《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01.18 修正)》 現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 ,為強化國內中等學校國際化,吸引外國中等學校學生來臺就讀,以及放寬招收外國 學生之學期彈性,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提高國內中等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讀之意願,並衡酌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 ,擬開放私立學校得設外國課程部或班,以及現行實務上已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附設國中部招收外國學生,爰修正放寬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高級 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招收外國學生名額,得比照大專校院以該校當學年度招 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解決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大專校院時,得否以外國同等學力申請入學之適用疑義 ,爰增列外國學生持我駐外館處驗證之該國同等學力證明文件,亦得申請入我國 大專校院就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由於各國大學及中等學校之學期期程與我國略有差異,為爭取各國優秀年輕學生 來臺就讀中等以上各級學校,爰修正放寬入學大專校院、五年制專科學校、大學 附設專科部、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外國學生得比照現行大學校院研究 所學生,申請於第二學期入學。(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現行申請入學中等學校之外國學生須檢附經我國法院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九六00二五0三二號 函,為配合公證法改採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雙軌並行制,爰配合修正為申請 入學中等學校之外國學生,須檢附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 五、外國學生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學校應通報之機關,現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正式運作,有關上開事項已移轉該署管轄,爰修正為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區服務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修正總說明(95.06.22 修正)》 現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為強化國內大專校院學術國際化,並配合推動「擴大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方案, 促進國際文化交流及教育國際化,放寬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及 大學附設專科部(以下簡稱中等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爰修正本辦法,其修 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法源依據大學法修正之條次變更,修正授權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規定,各校於查驗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時,應按規定查驗文件是否經駐外館處驗證,另財力證明書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爰增列「經駐外館處驗證」等文字,以符驗證程序。另為減省學校核發入學許 可應繳文件,經協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意,邇後由駐外館處統一於簽證時規定 繳交健康證明書,爰刪除應繳健康證明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畢業者,比照 一般外國學校畢業學生,增列歷年成績證明文件為申請入學要件。(修正條文第 七條) 四、明確規定擬招收外國學生之中等學校應擬訂有關招生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 招生。另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配合放寬中等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增列申請來臺入學中等學校之外國學 生,應於各校指定期間前,檢附規定文件逕向各校申請入學。(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 六、為嚴格規範在臺監護人能確實負起未成年外國學生在臺生活與就學照顧之責,爰 增訂在臺監護人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比照大專校院規定,於中等學校部分修正申請書為入學申請表,並配合增列相關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為免外國學生占用我國內教育資源,爰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入學之外國學生,其 應繳之費用,比照各級各類私立中等學校學雜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費標準表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為確保外國學生在臺就學期間均獲保險保障,爰規定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 附已於國外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四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 我國全民健保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為監督中等學校辦理招收外國學生情形,爰增訂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修正總說明(94.07.13 修正)》 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迄 今,其部分規定未盡明確或窒礙難行而須修正,部分規定因配合「擴大招收外國學生 來臺留學」案須檢討增刪,為符合政策需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依一般體例,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二、修正明列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明確定義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並放寬依文化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等遴薦來臺就 學學生雙重國籍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為鼓勵外國學生繼續在臺就讀碩博士,顧及其宥於國內中文環境欠缺競爭力,修 正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者之入學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依大學法規定,增列大專校院招生名額應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 (修 正條文第四條) 六、為簡化相關作業並依大學法規定,大專校院擬訂公開招生辦法報本部核定,其他 招生簡章等無須報本部。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為利掌握各項獎學金受獎生就讀情形,增列外國學生列冊時應註明受領獎學金資 料。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攻讀正式學程,增列有關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回流教育 之課程班別。 (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增列外國學生轉學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增列高中以下交換學生來臺短期研習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增列大專校院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須報本部核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本辦法主要規範外國學生來臺就學,並以學校為規範對象,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係有關來臺學習語文者申請進入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學單位學習國語文之 申請程序之規定,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為準用之規定。 十三、各校為配合擴大吸引外國學生來臺留學政策,增列大專校院得自行提撥經費設 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四、增列大專校院應加強輔導外國學生了解我國語文、文化及促進我國學生與外國 學生交流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五、學校應確實加強對外國學生之管理,並對其休退學等異動情形應即時通報。 (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