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評鑑辦法修正總說明(98.08.05 修正)》 現行大學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為落實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不受法令 限制之規定,納入績優學校相關之放寬事項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及程序等,爰修 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評鑑類別,明定學位學程之評鑑,以符合實務之運作,並配合技職校院實務 ,將校務評鑑、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之評鑑週期由五年至七年修正為四年至七 年。(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評鑑實施計畫公告及評鑑報告初稿通知受評鑑大學之時間、並增訂申復與申 訴程序之規定,及辦理評鑑單位應建立評鑑倫理及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所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 條) 五、增訂評鑑績優學校之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定評鑑績優之私立大學,其增設系所、招生人數、入 學方式與其名額之分配、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及學生收費等不受相關法令 規定限制事項之辦理方式、不受限制範圍及相關配合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確保大學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各款事項之品質,爰規定本部於必 要時,得對大學辦理第十條規定各項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或考核,並以評 鑑或考核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私立大學辦理第十條規定事項之情形,及本部查證之期 限,以免查證延宕,影響學校安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本部辦理查證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私立大學辦理第十條規定事項,經本部依法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對已招收 學生之處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私立大學依第十條規定,聘請不受年齡限制之校長或專任教師,經本部依法變 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之處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大學評鑑辦法總說明(96.01.09 訂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大學評鑑制度之建立及評鑑工作之推動,俾利高等教育之 發展,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大學應 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 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第二項)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 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 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授權,訂定 大學評鑑辦法,其訂定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部為統籌規劃大學評鑑事務,並為利規劃評鑑業務之進行,得由本部與大學共 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辦理各項評鑑事務之規劃;其所 需經費由本部核定工作計畫後補助之。(第二條) 三、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及專業評鑑機構定 期為之。並明定委託時,受託單位應具一定之資格條件,以確保其辦理評鑑之適 任性。(第三條 ) 四、界定大學評鑑類別為校務評鑑、院系所及學程評鑑、學門評鑑及專案評鑑,並規 定該等類別評鑑之辦理週期。(第四條) 五、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接受各項大學評鑑,並為建立多元評鑑機制,其自我評鑑經本 部認可者或經本部認可之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者,得以該評鑑結果替代本部之 評鑑;其自我評鑑及專業評鑑之認可規定,由本部定之。(第五條) 六、辦理大學評鑑單位進行大學評鑑之原則及其程序規定,並建立追蹤評鑑機制。( 第六條) 七、本部得對辦理評鑑之團體或機構就評鑑過程、評鑑結果及評鑑機制進行後設評鑑 ,以提供具體改善意見,並得作為遴選受託單位辦理大學評鑑之依據。(第七條 ) 八、學校應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積極改進,並列入下次評鑑之項目與作為核定大學發 展規模及經費補助之參據。(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