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總說明(98.01.19 訂定)》 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八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學校法人)及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以下簡稱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 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並授權本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訂定宗教研修學院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 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訂定宗教研修學院設立辦法,其要點如次 : 一、宗教研修學院之定義。(第二條) 二、宗教研修學院之類型。(第三條) 三、法人申請籌設宗教研修學院之程序。(第四條) 四、宗教研修學院許可立案之程序。(第五條) 五、設立宗教研修學院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與設校基金及師資等設立基準 。(第六條至第十條) 六、宗教研修學院設立教學單位、學生總人數基準及宗教學位授予之規定。(第十一 條至第十三條) 七、宗教法人應訂定校長選聘及解聘事項之規定。(第十四條) 八、新設宗教研修學院校名不得與宗教法人原有並繼續辦理之教義研修機構相同,且 教學資源應區隔。(第十五條) 九、宗教研修學院由宗教法人設立,其法人事務涉及學校運作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 令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第十六條) 十、由私立大學下設宗教研修學院之設立規定。(第十七條) 十一、宗教研修學院相關評鑑規定。(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