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97.12.31 修正)》 現行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為 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 規定之修正,及為解決現有十九所外國僑民學校之監督與管理、自願歸化我國者其僅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子女得否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就讀、外國僑民學校畢業生可否續留我 國升學,及外國僑民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應於幾年內完成設校並辦理招生等問 題,又為營造我國國際化環境,並考量世界各國不同國情、學制及教育目標,其設校 範圍有下延至幼稚園之需求,爰教育部邀請外交部、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十九所外僑學校開會研商,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二、設立外國僑民學校之主體。(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外國僑民學校辦學特色及招生對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外國僑民學校之設立基準。(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申請籌設外國僑民學校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七、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籌設之考量因素。(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外國僑民學校申請立案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外國僑民學校籌設及立案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之程序及未依規定期限招生之處 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會組織及章程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 十二、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三、董事會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四、外國僑民學校校長之聘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外國僑民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六、外國僑民學校課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五條) 十七、外國僑民學校得考量其原有資源等因素規劃合併。(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至第 三十一條) 十八、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及違反法規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九、外國僑民學校停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十、外國僑民學校畢業生得續留我國升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自願歸化我國者其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 入外國僑民學校就讀。(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二、外國僑民學校依條約或協定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及減免稅捐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之信賴保護及過 渡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