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修正總說明(99.01.15 修正)》 現行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訂定發布施行,為配合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落實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與國內私立學校制度之一致性,並使法令更加周延完備,以符實務運作需要,爰 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授權本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大陸地區臺 商學校申請備案相關事項之辦法,增列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刪除「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設立標 準,修正為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 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五條) 三、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籌設計畫內容,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刪除設校基金規定,並 增列設校所需經費及財產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事項,及變更時應報本部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本部已准予備案之學校,如擬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或變更層級時,增列應再提出申 請備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為配合國內每年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招生時程,明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招生辦法、 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七、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增訂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應公開向學生所收取費用項目 之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八、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準用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範圍,包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 之設立基準,則該類學校學生亦宜納入規範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九、配合本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有關校長人選須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聘任 之規定,爰明定校長之遴聘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增列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專任職員之資格、敘薪及職前年資採計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為維持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師資之穩定,增訂商借臺灣地區公立學校現職教師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二、為落實以學費補助取代發放獎、助學金之政策,並配合本部補助大陸地區臺商 子弟學校學生獎助學金要點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廢止,修正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三、為配合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會計實務採曆年制之需求,參照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 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修正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預算、決算報部備查 之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