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修正總說明(98.01.13 修正)》 現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高等教育國際化及自由化潮流,積極鼓勵海外華裔學生回國升學,暢通國內 大學畢業僑生升讀研究所管道,並檢討現行相關措施,以培育海外優秀人才,爰修正 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僑生回國就學之海外連續居留期間採計方式、放寬不視為連續居留中斷情形 及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僑生不得申請就讀非正規學制及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學程及班別,並增列違反 時之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利僑教政策之順利推展及考量海外僑情反應,申請回國就學僑生之學歷及成績 等表件,採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之雙軌並行機制;又 增列以同等學力亦得申請回國就學;另參考外國學生之規定,增列在臺監護人之 資格及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實務作法,增列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受理及核驗各項表件後,應送由駐 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明定僑生得申請回國就讀之各級學校別,俾資明 確。(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自行回國就學僑生應檢附之相關證件比照海外申請者,其中學歷證明文件須經駐 外館處驗證,並增列其提出申請或自行入學之時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列原分發私立高級中學者同原分發五專及職業學校者,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 請改分發華僑高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增列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僑生,其結業後分發大學之升學權益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取消現行國內大學畢業僑生須「離開國內連續二年以上」方得採申請方式入學大 學研究所之限制規定,以暢通僑生升讀大學碩士班之管道。(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九、增列僑生就讀學校應通報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名冊之規定,俾利 各有關單位掌握僑生入學情形,並明定兵役起役年齡,俾使須服兵役之僑生瞭解 並關注其應盡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其僑生身分應隨即中止,爰刪除 現行「在一年內」之寬限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修正總說明(95.10.12 修正)》 現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 布,為配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將原第二十二條之一移列第 二十五條,且為因應國際化潮流,鼓勵海外優秀僑生及吸引新僑子弟回國升學,並評 估整體僑界需求及國內輿情反映,檢討修正僑生海外居留年限相關規定及僑生回國就 學相關配套措施,以落實照顧僑民政策,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大學法之修正,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之大學法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縮短僑生在海外連續居留年限,由八年修正為六年,但申請分發大學醫學、牙醫 及中醫學系者,仍維持原有八年之規定;僑生就學期間不得任意變更身分,亦不 得申請就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 (院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僑務主管機關僑生身分認定審核作業之需要,增列連續居留之認定及僑生在 國內停留期間不以連續居留中斷論之情形,亦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僑生申請回國就學應檢具之表件;另參照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增列僑生繳交證明文件不實者之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僑生申請回國就讀,其負責分發各級學校之權責單位予以明定;並增列海外聯合 招生委員會成立、功能及任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列自行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俾享有僑生權益;對 擬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志願學校同意函;另為避免僑生享有多次就學 優待而造成不公平,增列僑生就學優待僅能擇一採用,於國民中學畢業後採申請 分發方式就讀五專、高職或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者,不得再享有升學考試加分 優待,但為顧及修正前已分發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之信賴保護,增列但書予以 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僑生自行回國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者,其優待方式統一以加原始 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另比照大學入學分發模式,增列報考四年制技術學院未 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就讀;並避免對 一般學生造成不公平,明定僑生參加升學考試之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 當年使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規範各校僑生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並訂定名額上限,避免排擠一般學生就學權益 。但以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經專案核准後,得不受名額限制。(修正條文第九 條) 九、為鼓勵國內大學優秀畢業僑生升讀國內研究所,增列離開國內連續二年後,得以 海外申請方式優待入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為加強僑生之輔導及獎勵,規範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僑務主管機關及各校應 規劃辦理事項並分條敘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僑生畢業、退學、休學,且未在一年內繼續就學者,其「喪失僑生身分」修正 為「中止僑生身分」,並增列恢復僑生身分之情形,以解決僑生身分中止後繼 續就學之身分問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僑務主管機關非辦理僑生入出境業務之核辦單位,且其依規定業能掌握僑生就 學異動情形,爰刪除僑生在學期間入出境須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規定。 惟為使學校能掌握在學僑生之動向,其入出境仍應經就讀學校轉相關主管機關 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明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