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 
	    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 
	    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 
	    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 
	    、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 
	    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 
	,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第 5 條     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 
	,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 
	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 
	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 7 條     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 
	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與非正規教育之 
	統整。 
	  
	第 8 條     各級各類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 
	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 
	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 
	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 
	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活動,建構學習社會,應輔導並獎勵終身學 
	習機構,發展學習型組織。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 
	終身學習需求。 
	  
	第 13 條     各級政府得籌措經費或接受團體、個人捐贈,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 
	會,以協助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第 14 條     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由專人規劃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人員在職進修機會。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 
	,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 
	會。 
	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 
	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 
	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 
	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 
	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 
	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 
	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7 條     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發行終身學習卡,累積學習時數,作為採認學習成就之依據。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 
	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 
	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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