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
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
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
關課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
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
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
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
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 7 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
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
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
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
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 9 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
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10 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
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
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
、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
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
第 13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
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
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 15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
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
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
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
之經費與協助。
第 1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
或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 18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
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
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
第 21 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
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
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
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
第 22 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
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
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
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2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
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
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
第 2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另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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