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 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法人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學校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捐助章程、擬設私立學 校之計畫、捐助財產清冊、學校法人創辦人名冊、其願任創辦人之同意書 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捐助人有數人者,應共同為之。 前項申請於以遺囑捐資設立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為之,並檢附遺囑;遺囑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依民法第六十條及第一千二百 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代表人、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二、包含擬設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及規模等申請之目的及辦學理念。 三、學校法人名稱;有簡稱者,應載明其簡稱。 四、學校法人之事務所。 五、學校法人設立基金、其他財產及其總額。 六、學校法人之財務計畫。 七、相關證明與附屬文件名稱、編號及其件數。 八、受理申請之法人主管機關及送件之年月日。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有代表人、代理人者,亦同 ,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擬設私立學校計畫,應包括學校之等級、類別、學校所 在地與其規模、擬設學校之期程、預期之功能及貢獻。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捐助財產清冊,應載明捐助設立學校法人之現金及非現 金資產。 前項捐助人另有捐資承諾者,應檢具捐資承諾書及捐資承諾清冊,載明下 列事項: 一、捐資承諾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居)所。 二、捐資承諾之現金金額(包括幣別);其為非現金財產者,其種類、額 度及折合通用貨幣之預估價額。 三、捐資承諾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捐資承諾人有代表人、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前項捐資承諾書,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之;前項第四款捐資承諾人有代表 人、代理人者,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指按學校法人擬設私立學校 計畫所列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規模,符合各該等級、類別學校設立 標準所需設校基金額度加總之金額。 捐助人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設立學校法人時,應籌足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以現金存入銀行專戶。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學校法人之財務計畫,指學校法人籌設期間及學 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五年之財務計畫。 前項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五年之財務計畫,應明列擬設私立學校設校基金 及設校所需經費;擬設私立學校設校基金,並得由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提撥 。 第 9 條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所提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本法或相關法令 規定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命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0 條 法人提出設立學校法人之申請後,於取得許可前,該法人依法解散,而無 其他共同捐助人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 11 條 自然人、法人共同提出設立學校法人之申請後,於取得設立許可前,捐助 人一人或數人死亡,或法人捐助人經依法解散,而影響學校法人設立基金 之籌備及第八條財務計畫之執行者,得由其他捐助人以書面單獨或共同承 擔其原捐資承諾之額度,或經其他捐助人全體之同意由第三人以書面承擔 、補充之。 前項其他捐助人、第三人承擔之額度,未達死亡之捐助人或依法解散之捐 助人原捐資承諾之額度前,申請許可設立學校法人之程序暫不進行。其他 捐助人經法人主管機關連續限期催告三次,仍未全額承擔者,其申請視為 撤回。 第一項以書面單獨或共同承擔、補充,應依公證法規定公證。 第 12 條 法人主管機關為學校法人設立申請之許可,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教育政策。 二、學校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 三、擬設私立學校計畫所列學校之校數、等級、類別與規模,及預期之功 能與貢獻。 四、財務計畫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五、擬議之董事會、監察人組織之健全性,及其運作機制之可行性。 法人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並得徵詢相關 機關或學者專家之意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