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指依中央部會、中央研究院相關規定延攬來臺從事研究、教學或其他科學技術服務,其種類及範圍,符合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商中央主管科技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認定之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才)。
第 三 條 科技人才得於應聘來臺三年內,為在臺停留未滿一年之子女申請來臺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
第 四 條 具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之科技人才子女,如同時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或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者,應擇一申請入學就讀。
科技人才為其子女申請就讀科學工業園區雙語學校或雙語部者,應依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科技人才依本辦法申請子女來臺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送請其應聘來臺規定所屬之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初審,初審通過者送本部複審,複審通過者由本部轉送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健康證明書(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三、申請人及其子女護照影本、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申請人子女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申請人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之聘函影本或在職證明書。
六、申請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七、其他經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指定之文件。
申請就讀大學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由本部依申請人提出之志願序,送請各校依其入學審查或甄選等規定辦理。但醫學系、牙醫學系及中醫學系不接受就讀申請。
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志願序,送請各校辦理。
申請就讀幼兒園者,其屬公立幼兒園,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立幼兒園優先入園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外國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其為大陸學歷者,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科技人才子女依本辦法申請分發就學,以一次為限。但科技人才因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之指派變更工作地點時,得為其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子女申請分發轉學。
前項轉學之申請應由科技人才檢具下列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團體轉陳其應聘來臺規定所屬之中央部會或中央研究院加具審查意見後,逕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原核定分發就學文件。
二、申請人子女現就讀學校成績單。
三、申請人變更工作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科技人才子女依本辦法來臺就學,於完成申請就讀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系、醫學系、牙醫學系、中醫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 來臺就讀未滿一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 來臺就讀一學年以上,未滿二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 來臺就讀二學年以上,未滿三學年者:
1、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2、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各目之1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各目之2、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各校(系、科)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第一項優待,於大陸地區優秀科技人才之子女,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各級學校對依本辦法入學之學生,應提供適切之輔導,以利其學習適應。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十 條 第七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