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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國民體育法
公發布日(Date) 102.12.11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第 3 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 (鎮、市、區) 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第 6 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 9 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第 10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第 12 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