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族教育之實施,應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在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在非原住民族地區,指該校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或達學生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擇一認定者。
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其編列方式及比率,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者。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一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及時間。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生活輔導人員,以優先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擔任為原則。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前項人員之生活輔導知能研習。
第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實施民族教育,以採多樣化方式,以正式授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民族教育資源教室,以學校為單位設立,必要時,得與鄰近數校聯合設立,或與部落合作辦理。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民族教育課程與教學之研發及推廣。
二、民族教育相關文物與資訊之蒐集、整理、建檔、展示及推廣。
三、民族教育之諮詢及輔導。
四、民族教育教學事項之協助。
五、其他有關民族教育事項之支援。
第九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時,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國民中、小學,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展民族教育之課程及選編教材時,得以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培育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所需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二、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由原提報名額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發學校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