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指外國人受聘僱擔任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教師。
二、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四、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及主管機關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學科教師。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各該教師聘任規定所定資格。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應由該外國僑民學校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任合格教師。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以外語文課程及第四款規定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擬任課程。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教授英語文課程之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取得英語文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前開資格應能證明其得於該國教授該國人英語文課程。
二、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且已修習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內容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所發給TESOL證照(Teaching English to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簡稱TESOL)、TEFL證照(Teaching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簡稱TEFL)或CELTA證照(Certificate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to Adults,簡稱CELTA)。
大學發給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證照所開設之課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課程內容包括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
二、課程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
三、遠距教學課程,不得超過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擔任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教師,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或通用語言,所教授之外國語文課程為英語文以外之語文者,應為其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其以外國語文教授前條第四款學科課程者,亦同。
第 5 條
學校聘僱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之員額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學校總班級數乘以課程綱要規範每班每週之外國語文課程節數,加計超出課程綱要規範之全校每班每週外國語文課程總節數後,除以主管機關核定科任教師每週最高上課時數所得之數額。但高級中等學校獲准開辦第二外國語文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學校聘僱外國教師,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載明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職稱及聘僱期間等事項之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教師之護照影本。
五、依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教授英語文課程者,應另檢具於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學校教授英語文課程一年以上,或由主管機關引進於國內公立學校全時擔任英語文課程協同教學之教學助理人員一年以上,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影本;依該款第一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大學以上教育、英語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學校核發之英語文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第二語言學習概論與試教課程修習證明文件影本;依該款第二目規定申請者,應檢具TESOL證照、TEFL證照或CELTA證照影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廢止學校聘僱許可時,應通知外交部、勞動部、內政部及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8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主管機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聘僱學校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檢具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9 條
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他校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學校者,應由擬聘學校申請許可;申請轉換聘僱學校時,擬聘學校應檢附受聘僱外國教師之離職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至學校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原聘僱學校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七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申請聘僱外國教師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廢止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受聘僱外國教師未具備第四條所定資格,或具有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情事,或依相關法令有需終止聘僱契約之情事。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外國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屬編制內專任合格外國教師,應依本法、教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餘外國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聘僱契約辦理。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教師之管理及權利義務事項,應依各該外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各級學校對聘僱之外國教師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教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教師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13 條
各級學校應於所聘僱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各級學校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教師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各級學校應於前二項外國教師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教師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得繼續聘僱至聘期屆滿。
第 15 條
學校聘僱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各款工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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