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英 |
公發布日(Date): |
112.03.27 |
法規內文(Content): |
一、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提供所屬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實習生及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當事人間之關係,分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 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1.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2.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3.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4.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5.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 本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性騷擾之防治及申訴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四、 本館應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如下:
(一) 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以公假或經費補助方式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尊重員工及受服務人員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二)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三) 於本館網站、公布欄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以集會宣導及其他有效管道,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相關措施及申訴管道,以加強防治效益。
五、 本館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 專線電話:02-23892360
(二) 專線傳真:02-23892360
(三) 電子信箱:cdp@linux.arte.gov.tw
(四) 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單位
受理性騷擾申訴後,由專責處理單位協調處理。
六、 本館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 本館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委員由本館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委員兼任,並視需要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兼任之。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館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主席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館員工性騷擾時,本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八、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如需補正,未於十四日內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如需補正,未於十四日內補正者,或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當事人,申訴不予受理。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 本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經撤回後,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仍應受理申訴。
十一、 性騷擾案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二、 本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
十三、 本館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本會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後,就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逾期未完成之調查,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二) 調查結束後,由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本會審議。
(三) 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 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處理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為限,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五) 本會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調查處理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提出救濟期間及受理單位:
1.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本會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做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本會提出申復,由本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復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2.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六) 本會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館員工者,應簽陳館長核定後,移由人事單位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決議事項;非屬本館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館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十五、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對本會之決議得提出申復:
(一) 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本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十六、 本會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 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 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本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之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當事人得申請於調查處理時到場說明。
(五) 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對於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 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 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心理諮商及輔導。
(十一) 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任。
(十二) 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三) 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七、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八、 性騷擾申訴案件如進入司法程序,本會仍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倘確有必要者,應報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同意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前停止該案件之處理。
十九、 本館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懲戒或處理措施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 本館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一、 本館員工或首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員工或首長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二十二、 本館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二十三、 非本館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相關調查報告文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另依有關規定支給費用。
二十四、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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