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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 
	       登記立案,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具國際體育運 
	       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會員 
	       者,並應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 
	       之團體。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 
	         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 
	         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 
	         (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 
	         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 
	         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四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五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教育部體育署 
	       (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六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 
	       內外交通費。 
	第 七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 
	         部核定,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 
	         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 
	       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八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 
	       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擬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者,應於向 
	       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前,擬具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辦理;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 
	         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 
	         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 
	         範。 
	       十、其他體育署指定事項。 
	              前項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政府取得國際運動賽會舉辦權 
	       後,應就前項計畫為必要之調整後,據以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 
	       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賽事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 
	       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 
	       租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會議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一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學校所屬人員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其團體或學校,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立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同一會議,其每一申請案,以補助一人為 
	       限。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十二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外國籍人 
	       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十三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賽會達體育署公告基準者,參加第 
	       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 
	       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 
	第  十四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得經體育署專案核定補助。 
	第  十五  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全國性 
	       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 
	       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 
	       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