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
登記立案,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具國際體育運
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會員
者,並應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
之團體。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
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
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
(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
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
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四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五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教育部體育署
(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六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
內外交通費。
第 七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
部核定,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
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
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八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
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擬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者,應於向
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前,擬具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辦理;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
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
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
範。
十、其他體育署指定事項。
前項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政府取得國際運動賽會舉辦權
後,應就前項計畫為必要之調整後,據以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
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賽事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
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
租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會議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一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學校所屬人員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其團體或學校,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立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同一會議,其每一申請案,以補助一人為
限。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十二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外國籍人
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十三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賽會達體育署公告基準者,參加第
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
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
第 十四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得經體育署專案核定補助。
第 十五 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全國性
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
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
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