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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3.09.1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

       登記立案,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具國際體育運

       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者;其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正式會員

       者,並應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

       之團體。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與各國體育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

         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至我

         國設立總部或分支機構。

       五、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各級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

         (以下簡稱國際運動賽會)。

       六、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

         性體育運動會議。

       七、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運動組織會長

         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事宜,依其他法令

       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四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職務,

       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我國體育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五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教育部體育署

       (以下簡稱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六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

       件、資料,由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

       內外交通費。

第 七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

         部核定,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

         縮寫TPE之T字母列序。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

       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八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

       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項,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擬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者,應於向

       國際體育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前,擬具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辦理;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

         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

         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

         範。

       十、其他體育署指定事項。

              前項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或政府取得國際運動賽會舉辦權

       後,應就前項計畫為必要之調整後,據以向體育署申請補

       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

       置費及場租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賽事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

       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

       租費及佈置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體育署核算會議總經費

       百分之八十。

第  十一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及學校所屬人員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其團體或學校,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立學校由其主管機關向體

       育署申請補助;同一會議,其每一申請案,以補助一人為

       限。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

       費。

第  十二  條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邀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外國籍人

       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十三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賽會達體育署公告基準者,參加第

       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

       主管機關向體育署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

第  十四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得經體育署專案核定補助。

第  十五  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全國性

       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

       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體育署核准

       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體育署得停止補助;已撥

       付補助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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