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ocation:
- News
- Content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4.01.14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
制度,培養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
色,培育各行業人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 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 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 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
職業訓練機構。
第二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四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
技職教育政策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
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
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
或團體,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
料,並提供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
級各類產業、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技職教育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
濟及技術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
業界代表、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
會等單位之代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
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
輔導課程,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
相關內容;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
訪。
第十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
練機構合作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
之,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
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
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
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
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
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
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
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第十二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
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
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 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
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
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
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
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
予獎勵。
第十五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
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
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
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
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
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
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
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
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
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
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八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
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
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
養。
第十九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
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
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二十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
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
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
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
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
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
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
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
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
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
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
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程、班或經費
獎勵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
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
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
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
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四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
與訓練、生涯規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
時數至少十八小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
之。
第二十五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
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
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
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
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
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
給、給予公假,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
年月日、服務義務、違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
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
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
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
相關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
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
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
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
或實驗設備、提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
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