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
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3 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
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第 4 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人事費用支出。
三、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推廣教育支出。
五、產學合作支出。
六、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七、其他與校務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 二 章 組織
第 5 條 校務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
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
議同意後聘任之。
前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
外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任期二年。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二、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三、年度財務規劃及年度投資規劃之審議。
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關於校務基金預決算、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第 7 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
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
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
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人事、財務、營運及關係人交易事項,涉及校務基金交易循環之事後
查核。
二、現金出納及壞帳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與固定資產等之稽核及盤點
。
四、校務基金各項業務績效目標達成度之定期評估、稽催及彙整報告。
五、校務基金運用效率與各項支出效益之查核及評估。
六、其他專案稽核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環,包括收入循環、採購與支付循環、薪資循環、
財產管理循環、投資循環、融資循環及研發循環等。
國立大學校院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作成年度稽核報
告,向校務會議報告。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9 條 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
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國立大學校院於
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
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
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額度上限,由教育部定之。
學雜費收入及其他自籌收入具有特定用途者,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三款投資
資金來源。
國立大學校院為處理第一項投資事宜,應組成投資管理小組,擬訂年度投
資規劃及執行各項投資評量與決策,並定期將投資效益報告管理委員會;
投資管理小組成員之選出方式、應具備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由
各校自行定之。
前項投資規劃及效益應納入各校財務規劃報告書、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並
送教育部備查。
第 11 條 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基
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在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之原則下,定明
預估之教育績效目標,並納入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由國立大學校院公告
之。
校務基金應配合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執行,國立大學校院並應於次年度公
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
前二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第 12 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依據其學術研
究及教學之特性,訂定以績效為導向之會計處理原則,據以辦理。
第 13 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
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校務基金來源為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國立大學校院應針對前項自籌收入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規定,並依第九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 14 條 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附有負擔之情形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由校長或校務行政
主管為當然董事者,應定期提交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予管理委員會
。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邀請擔任財團法人當然董事之校長或校務行政主
管列席報告。
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前項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關(構)委託之研究
案或產學合作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國立專科學校及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