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園區駐區單位如下:
一、本條例第四條之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及其進駐對象,
其中園區事業須為完成公司登記者。
二、科技部駐區附屬單位。
三、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園區學校)。
本辦法所稱外籍員工,指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3 條
申請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入學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三)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符合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之規定,經教育部分發者。
三、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設於園區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四、 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員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
二、具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並有五年以上國外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高科技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格者,於應聘回國或回國服務三年內提出申請。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得選擇任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申請就讀。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三款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4 條
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次序優先錄取;同一款人數超過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得優先錄取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並依下列次序優先錄取:
(一) 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博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單位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 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者。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第 4-1 條
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設立後十年內,依第三條規定招生之錄取人數未達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六十時,其缺額得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其優先順序規定,遞補至百分之六十為止: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三、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之弟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員工,應具有國內、外博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外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國外工作經驗;第二款之員工,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一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順序優先錄取;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依本條入學之學生申請轉學至其他園區雙語學校就讀時,其入學資格應經申請轉入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員工因職務調動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其子女難以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經該園區管理局個案審查同意者,得不受連續居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入學者,除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學生家長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為之:
一、申請人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二、子女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三、子女最近二年之成績單或就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人服務單位聘函或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
五、申請人學經歷證件、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第 6 條
前條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不予受理,已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資格。
第 7 條
本辦法各項入學招生作業、申請書格式、受理申請時間及入學測驗等事項,由園區學校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園區駐區單位如下:
一、本條例第四條之園區事業、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及其進駐對象,
其中園區事業須為完成公司登記者。
二、科技部駐區附屬單位。
三、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園區學校)。
本辦法所稱外籍員工,指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3 條
申請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入學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三)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符合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之規定,經教育部分發者。
三、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一年。
(二)設於園區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籍員工之子女。
四、 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員工,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
二、具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並有五年以上國外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高科技事業單位工作經驗。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三款第一目之資格者,於應聘回國或回國服務三年內提出申請。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得選擇任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申請就讀。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三款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4 條
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次序優先錄取;同一款人數超過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得優先錄取該園區駐區單位員工子女,並依下列次序優先錄取:
(一) 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博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單位服務三年以上者。
(二) 取得國內、外高科技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且在國外高科技相關單位服務五年以上者。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第 4-1 條
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設立後十年內,依第三條規定招生之錄取人數未達核定招生名額百分之六十時,其缺額得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其優先順序規定,遞補至百分之六十為止:
一、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園區駐區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園區駐區單位派赴至國外工作人員,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二、非園區駐區單位員工之子女: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且回國未滿五年。
三、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之弟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員工,應具有國內、外博士學位,或具有國內、外碩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國外工作經驗;第二款之員工,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
第一項第一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順序優先錄取;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以抽籤方式錄取。
依本條入學之學生申請轉學至其他園區雙語學校就讀時,其入學資格應經申請轉入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第一項第一款之員工因職務調動或其他特殊因素,致其子女難以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一年以上,經該園區管理局個案審查同意者,得不受連續居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入學者,除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學生家長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為之:
一、申請人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二、子女歷次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三、子女最近二年之成績單或就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人服務單位聘函或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
五、申請人學經歷證件、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第 6 條
前條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不予受理,已入學者,撤銷其入學資格。
第 7 條
本辦法各項入學招生作業、申請書格式、受理申請時間及入學測驗等事項,由園區學校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