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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短期補習班招收外國人招生及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8.01.3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補習班,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立案證書者。
第 三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短期補習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自境外招收外國人來臺研習華語
(以下簡稱境外招生):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二、具三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三、申請前三年內無外國學員在境內有犯罪紀錄。
四、申請前三年內無不實或違法提供外國人研習許可、出缺勤紀錄或研習
證明。
五、申請前三年內無違反本辦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
,或各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且
情節重大。
六、聘僱之華語教學人員,其資格符合第六條規定。
前項境外招生國家,以來臺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國家為限。
第 五 條
短期補習班申請境外招生,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表,
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地方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核轉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
一、立案證明書影本。
二、核准立案名稱及其英譯。
三、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入、退班及請假規定;請假時數不得逾該期課程時數四分之一。
(二)研習許可式樣,並載明研習許可效期、課程修業起訖時間、報到期
限、授課地點、負責人姓名、聯絡電郵及電話。
(三)最低修課時數,每週至少十五小時。
(四)收、退費基準。
(五)爭議時之申訴處理。
四、課程類別及課程大綱。
五、使用之教材清單。
六、授課教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
第 六 條
短期補習班聘用之華語教學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
情形,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教育部頒發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者。
二、國內外大學華語文相關系所(學程)畢業者。
三、國內外大學以上畢業,並曾於國內立案之公私立華語教育機構之華語
師資培訓班修習一百小時以上之課程,獲有證書者。
四、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並具十五年以上對外華語教學工作年資者。
第 七 條
本部受理第五條申請,應邀集內政部、外交部、勞動部、地方主管機
關及華語教學學者專家會同審查之。
審查結果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公告,本部並得考量區域平衡及品質
管控因素,限制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核准總數。
前項核准效期每次三年,期滿三個月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為了解短期補習班對外招收外國人研習華語辦理情形,地方主管機關
得不定期實施實地檢查。
短期補習班經知悉外國學員有違規或不法情事者,應立即通報地方主
管機關、本部、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
第 九 條
短期補習班自境外招收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一、拒絕、妨礙、規避地方主管機關檢查。
二、申請資料有隱匿、虛偽或其他不實情事。
三、聘僱不具第六條規定華語教學人員資格條件者從事華語教學。
四、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第 十 條
具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應檢具外國護照及
停、居留許可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短期補習班報名。
外國人自境外向經核准招收華語研習之短期補習班報名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外國護照影本。
二、研習申請表。
三、研習計畫書。
四、具備足夠在臺修業期間所需之財力證明書(三個月期課程應至少具備
新臺幣十五萬元)。
外國人未滿十八歲或曾於國內研習華語課程期間有違法情事者,不得
自境外報名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
第 十一 條
具有合法停、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於短期補習班研習,其修業期限不得
逾停、居留期限。
外國人自境外報名於短期補習班研習華語者,其修業期限不得逾停留
期限,且其累計修業總期限不得逾一年六個月。
第 十二 條
短期補習班應將報名研習課程之外國人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護照號碼、國籍、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
出缺勤紀錄等資料,按期列冊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
。外國學員於報名後有異動者,亦同。
經核准境外招生之短期補習班,應定期至本部指定之內部網路平臺填
報、更新外國人名冊,包括外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國籍
、入境日期、停留許可期限、上課地點、課程起訖時間及出缺勤紀錄等資
料。
短期補習班境外招收之外國人,其缺課或請假時數逾該期課程總時數
四分之一以上及發生退班或變更、喪失學員身分等情事,短期補習班應於
七日內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其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
知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