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辦理全國體育業務,特設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體育與運動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執行與督導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二、運動彩券、運動發展基金、運動產業發展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獎助
。
三、學校體育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全民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競技運動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國際及兩岸運動交流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運動設施發展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八、職業運動之聯繫及協調事項。
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輔導及監督。
十、其他有關體育及運動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
學校長之資格聘任;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