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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私立學校法
公發布日(Date) 102.01.30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
,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5 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第 6 條
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
院不在此限。
第 8 條
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
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
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學校法人
      第 一 節 設立
第 9 條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
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
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0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法人之目的。
二、捐助之財產。
三、辦學之理念。
四、創辦人推舉事項。
五、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八、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及選聘、解聘事項。
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管理方法事項。
十、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章
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 12 條
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
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
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屆董事、監察人於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創辦人聘任,並召開董事會成
立會議,推選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
      第 二 節 法人登記
第 13 條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屆董事長產生後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
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學年度終了後
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報法人主管機關核
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
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
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
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第 三 節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第 15 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第 16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
第 17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
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第 18 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
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 19 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
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
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
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 21 條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 22 條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 23 條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 24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
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第 25 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
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
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
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
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第 26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
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
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
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第 27 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 28 條
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
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 29 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 30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
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
,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
    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第 32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第 33 條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三 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第 一 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第 34 條
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
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
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
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第 36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
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
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
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第 二 節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第 37 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
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
延長之: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
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 38 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完成籌設學校之工作,並
已將設校基金交專戶存儲,完成設立程序者,始得許可其立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該管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者,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 39 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許可立案者,不得以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招生且授課。
      第 三 節 校務行政
第 41 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
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
、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
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
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第 42 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
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
代校長職務。
第 43 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
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
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
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
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
暫代校長職務。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
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第 四 章 監督
第 45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
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
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 46 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
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
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
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
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47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
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第 48 條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第 49 條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 50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
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
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
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
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
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 52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
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備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
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第 53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
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
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
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第 54 條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 55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
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 五 章 獎勵、補助及捐贈
第 56 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
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
    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
    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
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第 57 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
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
,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
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
    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
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
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
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
教育部定之。
第 58 條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助學金,其獎、助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 59 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
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
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
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
;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0 條
私立學校使用政府獎勵、補助經費,學校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
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
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私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獎勵或補助之全
部或一部。
第 61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
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 62 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
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
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
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六 章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 63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
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
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第 64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
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
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者,法人或
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
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
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
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
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
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
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第 65 條
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
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
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
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6 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
,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
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
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
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
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
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
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及清算
第 67 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
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
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
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68 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
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
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
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
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 69 條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
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
見。
第 70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
    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 71 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
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
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
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
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
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 72 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 73 條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
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
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
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第 74 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
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
    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第 75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 76 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
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私立學校依本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7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
    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
    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
    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
    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
    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
    命令。
第 78 條
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辦;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
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 80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
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
    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
    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
    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
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
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第 82 條
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本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第 8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
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
設幼稚園,除幼稚教育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
適用。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
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4 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
,開設非本國課程,招收具外國籍學生。
前項部、班之設立、招生、課程、收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5 條
中華民國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私立學校;其設
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
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
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
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
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
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
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
、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 8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
,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
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其申請變更之條件、程序、變更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應完成調整之事項,涉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者,董
事會於第一項所定三年內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
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
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之過半數決議之,不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
校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限制。
第 8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8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