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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公發布日(Date) 098.01.0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
    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
    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
    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
    著作。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
    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
    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
    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
    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
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
    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
    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
    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
    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
    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
    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
    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 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
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
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
前條所定繼續任教未中斷,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專任教師:每學期應實際任教。但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而未實
    際任教者,不在此限。
二、兼任教師:連續每學期應均有聘書,而各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一學分
    ,且授課至少達十八小時。
三、國立或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院及
    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四、專任助教: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擔任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教學,
其年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之年資,依服務機關(構)正式核發之服
    務證明所載起迄年月計算。
二、曾任某一等級教師之年資,依該等級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起計。但該教
    師職級證明所載年資起計之年月,後於教師證書所載年月者,從該教
    師職級證明所載年月起計。
三、專任教師經核准全時進修、研究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全時進修、研
    究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一年。經核准借調,且於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
    課者,於申請升等時,其借調期間年資,最多採計二年。
四、送審學校及本部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送審人國外學校專任教師之年資
    時,應以本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以下簡稱參考名冊)所
    列學校為限;其非參考名冊所列學校,應經本部審查認定,始得採計
    。
前項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由學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
送審人經歷自行認定。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
    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
    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
    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
    )之著作。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
    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
    之著作送審。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
    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
    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
    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
    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
    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代表著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
時,送審人以外他人須放棄以該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
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送審人為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合著人
    簽章證明部分。
第 14 條
本次送審代表著作與前次送審代表著作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前次
送審代表著作及本次著作異同對照。
第 15 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
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
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
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
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
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
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
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
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
教師證書。
第 1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
、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
第 17 條
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
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
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
    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及設計。
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
    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
      貢獻之報告。
(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
    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成就
    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
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第 19 條
以國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
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
簡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前開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經學校初審及
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國外學位或文憑,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教評會)或科務會
議審議時,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辦理查證。但該國外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
準,經本部決議通過並公告者,得以查驗代替查證。
國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
規定外,其認定原則如附表四。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國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送本部審議決定;必
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審查認定。
第 21 條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
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
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
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
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
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 22 條
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
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
    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
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且授課達十八小時
    。在國立、直轄市立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空中進修學
    院及空中專科進修學校兼任之面授教師,每學期已實際任教滿二學分
    。
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
    數者。
前項申請,教師應經專任服務學校為之,教師借調他校滿三年以上者,經
原服務學校之校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得由借調學校為之;無專任服務學
校者,得經由兼任服務學校為之。
以全時在國內、外進修、研究或出國講學,該學期未實際在校授課者,不
得送審。
第 23 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 24 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
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
、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 25 條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
    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
    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
    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 26 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 27 條
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
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
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 28 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
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
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
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
、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
學校章則定之。
第 29 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
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
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
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
決定之。
第 30 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
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
,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經報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 31 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
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 32 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
、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第 33 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
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
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 3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教師資格審定,經學校初審通過,報本部複審
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將其專門著作送學者專家審查;審查通過者,連同
其學術上特殊貢獻之證明文件,由本部審定之。
第 35 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36 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
    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
    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
    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國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
    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第 37 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
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
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三年至五年。
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
    七年。
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
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
    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
    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
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第 38 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
審查程序及基準。
第 40 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
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但技術報告有
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第 41 條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納入學校評鑑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
之。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