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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03.01.2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一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
  務,培育優秀運動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運動科學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優秀運動選手之生涯諮商輔導。
  六、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七、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
  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
  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
  之一。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
  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
  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
  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
  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
  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
      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
  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
  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
  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監
  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七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
  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
  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
  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
      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
  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
  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
  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
  用,設立時在興建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
  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
  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
  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
  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
  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
  任意處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
  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者,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
  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
  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
  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
  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
  願。
 
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
  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
  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