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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公發布日(Date) 106.06.1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
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節)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 16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第 2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22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 25 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2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
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
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 4 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
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
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 5 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
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
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 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
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 7 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
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
、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
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8 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
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10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
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 1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 (節) 數、課程標
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 13 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
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
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
、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
、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
校給予畢業證書 (或學位證書) ,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 16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
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
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
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
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其員額編制表由各校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定之員額編制標準定之。
第 18 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
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僱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
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
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
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 2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 (組) 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
理推廣教育。
第 21 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
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
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 22 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
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
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 25 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2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
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