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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家庭教育法
公發布日(Date) 103.06.18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
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
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 (派) 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
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
    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
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
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
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
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第 8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 9 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
之推展。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
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
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
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
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
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
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
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
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
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
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
商或輔導之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
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
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
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
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
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
、教材之研發。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
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
、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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