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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一)字第1122600346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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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音樂、美術、舞蹈及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增設之
其他類別藝術才能班。

第 三 條  
國民小學自三年級起,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自一年級起,得申請設立
藝術才能班。

第 四 條  
學校應依下列目標設立藝術才能班:
     一、培育具有優異藝術才能之學生,施以專業性藝術教育,輔
       導其適性發展,以培植多元之藝術專業人才。
     二、增進前款學生具備藝術認知、展演、創作及鑑賞之能力,
       以涵養學生美感情操,發展其健全人格。

第 五 條  
設立藝術才能班之學校,除應符合各級各類公私立學校(班)設立之規定
外,應具備可提供各該類科教學之適當空間、設備及經費;其基準,由本
部定之。

 

第 六 條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
間、設備及經費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
就學校提出之設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
年度藝術才能班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
分配及教育階段銜接必要,得在該直轄市、縣(市)前一學年
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之三範圍內,
增設班級數。

  依前項但書規定增設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
級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本部主管學校,
應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提供設班計畫及實地訪視結果,報本部核定,始得辦理。

  自一百十學年度起六學年內,逐年調降藝術才能班每班學
生人數,在高級中等學校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國民中學及國
民小學,不得超過二十六人。




第 七 條  
自一百十學年度起,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以十人以上為原則;連續
三年未達十人者,學校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應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交改善計畫,據以改善
       其辦學情形。
     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該校列為優先輔導之對象。
下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評估學校實際狀況
,其班級人數下限不受前項規定限制,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仍應予以輔
導:
     一、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之偏遠地區學校。
     二、非屬前款所定學校,經本部核定教育資源需要協助之學校
       。

第 八 條  
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各該藝術類科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
       現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
       競賽表現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前項學生之鑑定,於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
;於高級中等學校之甄選入學,並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規
定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
鑑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
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學生轉學(班)程序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十三
條及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藝術才能班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在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每班應置教
師至少三人;國民小學,每班應置教師至少二人。
前項教師,每班至少一人應具備所任教班別之藝術專長合格教師資格,並
得優先聘任兼具資賦優異教育之合格教師。
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得依班級類別置召集人一人,由教師兼任,綜理藝
術才能班事務。

第 十 條  
本部應定期會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推估未來五年藝術才能班學生及教
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

第   十一   條  
藝術才能班之課程目標、學習重點、專長領域學習節數或學分數、課程發
展、教學實施、學習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藝術
才能班課程實施規範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藝術才能專長領域課程綱要辦
理,並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依不同教育階段逐年實施。

 

第 十二 條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整合相關資源,協助藝術才能班
之課程規劃及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
提供諮詢及輔導。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藝術才能班建立並實施課程評
鑑機制,以評估課程實施及相關推動措施成效,並作為督導課
程規劃及整體教學環境改善之重要依據。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藝術才能班進行輔導訪視。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就前二項課程評鑑及輔導訪視,
與依其他法規應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


第 十三 條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未符合本標準規定或績效不良者,各
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
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當學年度學校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
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納入本
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優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予獎勵;本部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導所屬學
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卓著者,得優予補助。



第   十四   條  
一百零九學年度以前已設立之藝術才能班,其每班人數,得依本標準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