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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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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
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
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
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
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
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
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
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
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
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
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
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
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
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
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
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
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
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
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
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10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
、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
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
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
,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第 11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
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總則
第 12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
    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
    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
    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
    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積極落實融合教育,加強普通教育教師與特
殊教育教師交流與合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分散式資源班。
二、巡迴輔導班。
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
    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
    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
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
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
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
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
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第 16 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
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為提升推動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
教保服務人員、學校與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前項培訓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於普通班學習實
況,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必要時得採個別化指
導。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由各級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或相關
專業團體開設諮詢管道,提供特殊教育或融合教育教學輔導相關之諮詢服
務。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
鑑定。
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
、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
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之適當性。
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
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必要時得要求成年學生、
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配合鑑定、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
務。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
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得結合社會資
源充實教學活動。
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

第 22 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
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
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之資格、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第 25 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
(園)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及無障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
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
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無障礙措施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
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
、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幼兒園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評量、教
學及行政等支持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之身心障礙學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評量、教學及輔導
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
社會工作、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
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工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專業團隊組成、人員資格、任務、運作方
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
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
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
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
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
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第 29 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
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
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
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
位辦事。
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
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
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啟聰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優先遴聘具手語知能者。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
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
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
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
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
校評估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
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教學策略,提升
教學效能。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
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
內檢討修正。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有效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
相關指引,供各級學校參考;指引之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
表性組織參與。
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第 32 條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
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
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
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

第 3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
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前項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之名額、方式、資格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
義務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身心障礙成人之終身學習,訂定相關工作計畫,
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並定期檢核實施之成效;其辦理機關
、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
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
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整合校內外資源及提升跨單位協調效能,大專校
院之身心障礙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設置特殊教
育資源中心;其人數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
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至遲應於完成課程加退選後一個月內訂定。
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
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大專校院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
持服務之協助。

第 36 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
程、訂定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
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 3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或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
礙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少年矯正學校,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第 40 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方式辦理。

第 41 條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
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
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 4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特質、性向
、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並應邀請資賦優異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第 4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第 4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積極推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
,並運用學術、社教及民間等資源辦理,建立長期追蹤輔導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前項資賦優異教育工
作,應予以補助經費。

第 4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
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
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工具及程序。
前項鑑定基準、程序、期程、評量項目與工具等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
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第 48 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
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
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 49 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
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
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第 50 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 5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
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
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
、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
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
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第 52 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
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
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第 5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
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
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
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
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
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4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
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