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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四)字第1122806628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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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
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保障,
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
前項輔導,應特別關注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
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
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
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
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與衛
政、社政、勞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並公布特
殊教育概況。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
幼兒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並
應分析特殊教育相關數據,包括各類各教育階段融合教育實施、特教學生
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分布、轉銜服務及經
費使用,作為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
辦理。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特殊教育班,指專為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
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
之學校。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及幼兒在普通班就
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及幼兒在家庭、機構
、學校或幼兒園,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及幼兒全部時
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為促進融合教育,經課程設計
,其部分課程得在普通班接受適性課程,或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年
級、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相關人員,指參與特殊教育、融合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之其他有關人員,包括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
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其內涵應考量學校與幼兒
園全體學生及幼兒所需之生活適應、人際互動與學習參與之重要知能,包
括下列內容:
一、人類多樣性、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特質與輔導。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人權與平等措施。
三、通用設計、合理調整與個別化支持服務。
四、無障礙、可及性與社會參與。
五、課程教學調整、轉銜輔導及終身學習之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重要知能,建置融合教育行動方案及示例,並彙整
提供簡明、易讀之融合教育宣導課程及教材。

第 八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
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主管機關前,應先提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
委員會瞭解原因,經確認屬應鑑定而不鑑定者後,再依各該主管機關所定
程序通報。

第 九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
修習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
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
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學校應將身心障礙且資賦優異學生之個別輔導計畫內容,併入個別化教育
計畫規劃。
幼兒園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
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生活適應
之生活輔導、課業輔導、生涯輔導及諮詢服務等。

第 十二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
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
訂定,訂定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學生本人
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
與。
個別輔導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教育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與支持策略。
三、教育目標與輔導重點。
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新生及轉學生應於入學後
一個月內訂定初步個別輔導計畫,且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特殊教育相關課程,其內容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及幼
兒身心特質與輔導、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學習、教導不同學習需求之學生
與幼兒之能力及合理調整等知能。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
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
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
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指中央主管機關應自
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專業評鑑機構每四年為之;其辦理原
則及程序準用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個
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生涯轉銜計畫或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
計畫等特殊教育學生資料,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以書面或電子儲
存媒體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
幼兒園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訂定相關計畫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其資
料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已逾保存年限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應定期銷毀,其
銷毀方式應確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內容無洩漏之虞,並以每年一次
為原則。

第 十八 條
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殊教育之實施,準用第二條、第四
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幼兒園相關規定。

第 十九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