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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20126510A號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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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一及
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
    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
二、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第 二 章 組織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
師檢定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
前項縣 (市) 政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
行。


第 4 條
直轄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 (市) 長兼任,均聘請相
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地方教師會代表及教育行政人
員為委員。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
三、科目學分疑義之審查。
四、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五、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第 三 章 初檢
第 6 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
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初檢。


第 7 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
    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
    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
    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
    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畢 (結) 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二、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 (或學
    分證明書)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標
    初檢。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



     第 四 章 教育實習
第 9 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 (類
) 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 (結) 業生:由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
    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 (結) 業生,其
    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
    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 (結) 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
    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
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
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
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
育實習。
應屆畢 (結) 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 (結) 業師資培
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 (結) 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
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
定。



第 10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
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



第 11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
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


第 12 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
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 13 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
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
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


第 14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
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
畫,彙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實習輔導委員會之實習輔導工作,得聯合鄰近區域其他師資培育機構組成
區域實習輔導委員會辦理之。


第 15 條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得邀請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
商之。


第 16 條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
    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
    導。
四、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
    師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第 17 條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與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
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應於教育實習機構開學後一個月內,送由師資培育機構及
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第 18 條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下:
一、教學實習。
二、導師 (級務) 實習。
三、行政實習。
四、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 (級務) 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第 19 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
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
限。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20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
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
    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第 21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


第 22 條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教師於
學期中每月至少一次參加座談或研習。


第 23 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
動。



第 24 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
二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
為其實習總成績。
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第 25 條
平時評量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德操守。
二、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研習活動之表現。



第 26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
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
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


第 27 條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
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
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 3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考核評鑑所屬師資培育機構、教師研習進修
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輔導成效,其考核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勵。


第 31 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
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複
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五 章 複檢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
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
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
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
    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
    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
    師。
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
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 政府。
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第 33 條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
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
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
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
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
    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
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第 34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
,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
育階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
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
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
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
加教育實習。



第 36 條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
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
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 (學分證明書) ,向
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
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3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
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
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
    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 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 業生。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
    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第 38 條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