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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20102795A號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學校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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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瞭解國民小學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 生長發育狀況,早期發現疾病與體
格缺點,並施予矯治,且妥適安排教學活動,以增進學生健康,特訂定國
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學校) 應每學期實施一至六年級學生身高、體重、視
力檢查各一次,並於每學年實施一、四年級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
臨時性學生健康檢查。


第 3 條
學生健康檢查項目如左:
一、身高、體重:檢查學生生長情形及體重過輕或肥胖傾向。
二、視力及眼睛疾病:檢查視力、斜視、屈光、辨色力及其他異常等。
三、聽力及耳鼻喉檢查:檢查聽力、唇顎裂及其他異常等。
四、口腔檢查:檢查齲齒、缺牙、咬合不正、口腔衛生情況及其他異常等
    。
五、脊柱、胸廓、四肢檢查:檢查脊柱彎曲、四肢運動障礙、肢體畸型等
    。
六、皮膚檢查:檢查頭癬、頭蝨、疥瘡、人類乳突狀病毒感染 (疣) 、傳
    染性軟疣等。
七、心臟、呼吸系統及腹部檢查:檢查心臟疾病、氣喘等。
八、寄生蟲:檢查蛔蟲卵、蟯蟲卵等。
九、尿液:檢查尿蛋白、尿糖、尿血等。
一○、其他疾病及異常:檢查疝氣、隱睪及地方性疾病等。
一年級學生健康檢查應依前項各款所列全部項目辦理,以建立健康資料;
四年級學生健康檢查如受醫師人力、檢查設備器材及經費等因素限制,得
選擇部分項目辦理。



第 4 條
學生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聽力、頭蝨等項目由學校護理人員負責
,教師協助檢查,其餘健康檢查項目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聯繫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優予配合並支援醫護人員、設備器材實施學
生健康檢查。


第 5 條
學生健康檢查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檢查人員應予登記於健康檢查紀錄卡內,並予簽章。
前項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條
學校應於檢查後一個月內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書面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
人。


第 8 條
學校對罹患疾病或體格缺點之學生,應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一、書面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做適當矯治。
二、聯繫或轉介至當地衛生醫療機關做進一步檢查、矯治或追蹤。
三、實施健康教育與輔導。
四、調整課桌椅、更換座位。
五、調適、減輕或停止學習活動。
六、適當休息或施以特別設計之教學與活動。
七、輔導轉班、轉校。
八、其他適當之醫護措施。



第 9 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對罹患頭蝨、頭癬、寄生蟲等傳染性疾病之學
生施以團體治療,避免其蔓延。


第 10 條
學校應追蹤輔導學生矯治疾病及體格缺點,必要時由教師或護理人員聯繫
、訪問家長或協調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追蹤之。
學生疾病及體格缺點矯治與處理結果,學校應分別記載於健康檢查紀錄卡
內。


第 11 條
學校各班導師應協助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前應向學生說明健
康檢查之意義、項目與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平日健康情況提供檢查人員參
考。


第 12 條
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或相關資料,學校應予保密並妥善保存,且隨學生轉
學而轉移。


第 13 條
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學校應予統計。


第 14 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訂健康檢查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
或籌措支應。健康檢查費以含材料及診察工作費等項目為主。


第 15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期輔導與考核所屬學校辦理學生健
康檢查,並獎勵績優之單位及人員。


第 16 條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為實際需要,得另訂補充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