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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軍訓教官申請留職停薪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一)字第1112801251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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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服役滿一年軍訓教官申請留職停薪,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軍訓教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作業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一)任軍職滿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以下簡稱育嬰)。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達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

三、留職停薪期間:

  (一)育嬰:每次申請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不得逾子女滿三足

    歲之日,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

  (二)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

    為限。

四、軍訓教官依第二點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應簽立切結書,其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留職停薪期間,不辦理停役。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

    限及最大年限,亦不計現階停年,並不列為晉任對象;其現階實職

    停年於復職之日起銜接計算。

  (二)留職停薪者,得辦理軍人保險。育嬰留職停薪者,原由個人負擔之

    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隨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辦理留

    職停薪,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者,應自付全部保險費。於

    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其意願不繼續參加軍人保險,並辦理軍人保險

    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自復職及復薪之日起辦理要

    保。

  (三)留職停薪期間,有關生育、教育、婚姻、喪葬等各項補助費權益,

    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四)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得調任申辦時原職或與原職務、職等性

    質相當之其他職務。

  (五)因任務需要,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命令留職停薪人員復職。

  (六)留職停薪期間,應與原申請單位保持聯繫,留職停薪人員無故未依

    復職命令報到復職者,依不就職役有關規定查處。

  (七)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與留職停薪事由不

    符之情事;留職停薪原因消失者,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主動向原申請單位申請復職;違反規定者,取消其留職停薪之資

    格,並依有關規定議處。

五、軍訓教官依第二點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應提前四十五日提出申請書,

  檢具切結書及相關佐證資料(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及其他戶籍資料

  證明文件、配偶工作證明或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證明、學校同

  意書),向大專校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權責單位)申

  請,由權責單位審核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或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赴國外期間之起訖

    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軍人保險。

六、前點申請,屬育嬰留職停薪者,權責單位不得拒絕;屬隨同配偶應軍事

  任務需要赴國外之留職停薪者,由權責單位考量任務需要,經審核後報

  本部核定,另依軍訓教官出國作業規定,辦理出國核准。

七、一般規定:

  (一)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預為

    通知留職停薪人員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

    職停薪期滿前四十五日內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

  (二)留職停薪期間,有關出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事項,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不得以此提出增補人員之需求。

  (四)現行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各類辦理退保再加保或辦理

   「留職停薪」人員保險年資得以銜接之相關規定(即辦理退保後再重

    新加保之各類人員,其前、後保險年資均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