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所屬大學校院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
金設置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以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
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收益 (以下簡稱五
項自籌收入) 為財源,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特訂定
本原則。
二、本部所屬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校院 (以下簡稱各校) 全數以五項
自籌收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依各校訂定之收支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中
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項之規定。
三、各校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採購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本撙節及
符合經濟效益原則,以確有實際需要者為限,除校長座車外,依各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定有關交通及運輸設備編列標準辦理,不得逾越
該標準之規定。
四、各校不論採購或租賃全時公務車輛,均不得據以要求增加配置駕駛員
額。
五、各校採購或租賃全時校長之座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三千CC。
六、各校採購或租賃全時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得
集中辦理者,應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七、各校採購及租賃全時公務車輛之範圍及衍生之相關費用、支應總額度
以及收入與支出相對應之合理性,由各校從嚴審核。
八、各校務基金學校非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支應增購、汰換及租賃全時公
務車輛者,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