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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5 00: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808030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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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 三 條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機關、學
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育計畫,參與教育事
務。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時,應適當尊重子女或學生表
達之意見,並以促進子女或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

第 四 條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及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
四、與教師、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良好互動
    ,增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學校志工服務、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依法規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參與學校依法令設置及執行之各項相關組織及程序,營造友善學
    習環境。
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落實家庭教育之事項。
為協助家長履行前項責任,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
、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五 條
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
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
家長除參與家長會外,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第 六 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二、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三、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四、學校年度行事曆。
五、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六、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向學校請求提供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家長會得經會議決議後,以書面載明申請用途,向學校請求提供第一
項以外與學生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不得拒絕。

第 七 條
家長或家長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
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
項,得向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提出建議。

教師、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於接獲建議時,應主
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或家長會之建議有理由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家長、家長會及各層級家長團體就中央或地方教育事務,得向各該主
管機關提供建議。

第 八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四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
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
生學習計畫、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或其他相關事項;家長有疑義時,學
校應說明及溝通。
學校應定期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課、學習成果檢討會、發表會或
其他相關活動,促進家長參與教育事務。

第 九 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
受教育內容。

第 十 條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時,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或家長會對其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