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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試辦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講師遴選儲訓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三)字第1060185506B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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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擴大推動補助試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
    計畫,配合推動知能研習及評鑑人員初階研習之需要,特訂定本計畫
    。


二、本計畫所稱講師,指經本部儲訓合格,得擔任試辦中小學教師專業發
    展評鑑推動知能研習及評鑑人員初階研習課程講授人員之中小學教師
    。


三、本計畫儲訓對象為參加本部補助試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計畫之試
    辦教師、有試辦經驗或相關實務經驗之現任校長、退休校長、退休主
    任、輔導團團員及直轄市、縣(市)承辦人。


四、前點儲訓對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試辦學校、直轄市教育局、縣(
    市)政府及本部延聘之輔導委員推薦參加儲訓;其為有試辦經驗或相
    關實務經驗之現任校長、退休校長、退休主任及直轄市、縣(市)承
    辦人者,得不受第三款之限制:
(一)五年以上正式教師之年資,並有五年以上實際教學經驗。
(二)具有評鑑人員初階研習證書。
(三)有自評及校內評鑑之實際經驗。
(四)具學科或學習領域教學知能。
(五)對檔案製作、教學觀察、教材研發等具有實務經驗。
(六)有擔任講師之意願。


五、為遴聘優秀教師擔任講師工作,每年四月由試辦學校評鑑推動小組、
    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及本部延聘之輔導委員,依前二點規定
    推薦儲訓人選,逕送本部審查,經審查通過後,由本部統一安排儲訓
    事宜。
    前項審查,以文件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進行面談;其審查基準如下
    :
(一)應有優秀之表達溝通能力。
(二)應有豐富之專業成長、教學觀察、教學檔案之製作及評鑑等專業知
      識。
(三)應有課程設計之能力。
(四)應經常且願意為教學示範。
(五)應有人際溝通之技巧。
(六)應有開放、包容之心胸及人格特質。
(七)曾獲邀擔任與評鑑人員初階研習課程內容相關研習之講座者優先。


六、講師之儲訓,以委由國立教育研究院籌備處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委
    由大學或相關機構辦理;其儲訓內容應依試辦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
    鑑「講師」授課大綱之規定辦理。
    依本計畫遴選儲訓合格之人員,由本部列冊候聘,直轄市教育局及縣
    (市)政府依辦理研習之實際需求聘之。


七、講師之權利:
(一)依規定領取鐘點費及交通費。
(二)工作績優者,得由本部函請服務學校、直轄市教育局及縣(市)政
      府辦理敘獎或頒發獎狀(牌)。


八、講師之義務:
(一)針對列冊之項目,擔任推動知能研習及評鑑人員初階研習講師。
(二)提供研習教師回饋及建議。
(三)協助參與試辦方案輔導。


九、為確保講師之專業成長與服務品質,本部得辦理講師之在職進修研習
    ,並進行輔導及定期檢核。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