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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5.26 0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停招或停辦各類科教育學程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二)字第1152600515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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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維護停招或停辦各類科教育學程之師資培
    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停招或停辦學校)教師及學生等人員權益,規範
    停招或停辦學校配合辦理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停招或停辦學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評估校內未來發展與教學資源後決定停止招生或停止辦理,並經校
      務會議決議通過。
(二)經本部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列為未通過且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最近
      一年新修讀人數未達十人。

三、停招或停辦學校應依審查作業流程圖規定時程,擬具詳細停招或停辦
    之師生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師生安置計畫)報本部審核。師資培育之
    大學停招或停辦各類科教育學程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四、師生安置計畫除另有規定外,停招或停辦學校應規劃以先停招為原則
    ,並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停招或停辦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緣由及校內利害相關人員溝通歷程。
(二)停招或停辦前校內現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學生(以下簡稱師資
      生)之情形(包括師資生一覽表)。
(三)停招後至停辦期間,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課程開設規劃。
(四)停招後至停辦期間,現有師資生之修課安排、教師資格考試、教育
      實習及就業輔導等辦理事宜。
(五)停辦後師資培育行政業務之處置措施,包括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核發、教師資格考試資格審查、教師證書申辦、教育實習之受理
      單位與協助安置學校規劃,及歷年師資生修課及證書清冊資料管理
      或移交等。
(六)停招或停辦後,原教育學程專任教師及行政人力之處置措施。
(七)師生安置計畫提送校務會議通過之決議紀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如涉及其他師資培育大學合作,應書面敘明雙
    方合作事項並附加證明文件,且停招或停辦學校應視情形提供協助安
    置學校相關經費。

五、本部受理停招或停辦學校函報之師生安置計畫,經審查符合前點要件
    後,應提送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有項目不符者,得函請停招或
    停辦學校修正後再行報本部。

六、停招或停辦學校所報師生安置計畫應經本部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
    ,並經本部函復審議結果後,始得辦理停招事宜。
  前項停招學校於完成師生安置計畫後,函報本部安置輔導結果,並經
    本部同意後始得停辦。

七、停招或停辦學校應落實所報師生安置計畫,本部必要時得結合大學校
    院師資培育評鑑及校務評鑑予以追蹤督導,並得對退場之停招或停辦
    學校之協助安置學校提供經費補助;如有未落實師生安置計畫而影響
    相關人員權益情事,本部得視情節予以行政懲處。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