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意旨,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在褫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修正施行以後,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以其褫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又依本令規定應予停發退休金人員,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至本令發布前已領取退休金者,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支給機關予以追繳。有關教育人員優惠存款及領受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遺族,亦同。本部歷來相關令函與上開規定牴觸者,同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