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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五)字第1100095992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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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
  下簡稱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訂
  定本原則。

二、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審定辦法及本原則於校內章則及
  聘約中明定教師涉及本原則之情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
  (案件調查、審議之組織)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
  前項懲處條款,除依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外,應包括學校依法令或聘約所為之懲處事項。

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1、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係指涉及評審事項之部分
       ,不包括身分資料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3、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
       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
       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
     5、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指將同一或其學術成果之重要
       部分刊載於不同期刊或書籍,且未註明或未經授權。
     6、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先前自
       己已發表論著之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註明或列於
       參考文獻。
     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他經審議後認定有前六目以外
       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二)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1、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
     2、造假:指偽造、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3、變造:指擅自變更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4、舞弊:指以欺詐、矇騙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或呈現之研究
       資料或成果。
  (三)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
     1、偽造、變造學歷、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
       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
     2、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指除審定辦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者外,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送審著作之審查
       。
  (四)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
     、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

四、送審人經審議確定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
  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
  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
  (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1、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3、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
       。
     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
     5、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一年至三年。
     6、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一年至三年。
     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年至五年。
  (二)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1、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情事:五年至六年。
     2、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六年至七年。
  (三)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
     1、偽造、變造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
       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八年至十年。
     2、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送審人同時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款以上規定者,依審定辦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從一重處斷。送審人同時有前點
  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該款所定二種以上情事或同一情事情節嚴重者,得
  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處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送審人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
  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一)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
  (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

五、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受理其教
  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
     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依第六點或第十點規定之小組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
     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依第六點或第十點規定之小組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
     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
  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教師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案件:認可學校之案件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教評會)審議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非認可學
     校之案件經本部認定符合送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為
     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
  就第一項各款情形之適用,除送審人應提出具體事證外,審查機關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

六、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以下簡稱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情事時,學校
  應籌組由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組成之專案小組,
  進行專業判斷。

七、學校及本部對於具名及具體舉發涉及第三點規定情事之案件,應即進
  入處理程序。
  前項所定舉發,包括經檢舉或審查時發現。
  前項檢舉,檢舉人應具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委任
  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審定辦法規定之情形,由審理單位逕行決定是
  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案件如涉及其他機關或學校者,應同時轉請其依權責查處。本部或學
  校亦應將查處結果轉知該機關。

八、處理案件之相關人員,應就檢舉人姓名與其聯絡方式、案件處理過程
  、審查人身分與評審意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
  (二)評審意見或會議決議,依法提供相關權責機關(或單位),以
     利其調查。
  (三)會議決議或確定有第三點情事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四)將案件照轉予權責機關、學校查處時,提供其檢舉人身分資訊
     及相關事證資料。受轉請查處之機關、學校就檢舉人資訊,亦
     應予保密。
  (五)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社會矚目,經學校或本部對外為適切
     說明。

九、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認可學校審查案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或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案件期間者,學校應依本原則審議認定,並將認定有第三點情
     事案件之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二)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由學校依本
     原則先行調查認定後,將案件之審議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續
     處;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三)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得針對案件違
     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
  送審人經指陳涉及第三點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

十、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
  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
  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
  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十四點規定轉
  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送原審查人
     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
  (二)前點第三款案件,經本部委員認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
  前項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送一
  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本部處理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得委由專業學術機構或
  團體辦理專業審查及查證。

十一、學校或本部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
   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審理單位並自行迴避:
   (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現為或曾為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
   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審理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二、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
   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三點第三款第一目: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
      ;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二)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
      查人審查。
   (三)前二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限提供評審意見、或
      經審理單位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
      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
   學校專案小組依據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所提評審意見,綜合判斷後
   ,提出調查報告,送教評會審議決定。
   學校專案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
   ,再加送一名至三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
   教評會對於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
   方式作成否決。

十三、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三點第四款所
   定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作成通聯紀錄,並通
   知送審人陳述意見後,經校級教評會召集人或主席再與該審查人查
   證,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
   ,並由學校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
   請,並報本部備查。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三點第四款所
   定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作成通聯紀錄,並通
   知送審人陳述意見後,送本部委員與該審查人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由本部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
   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

十四、學校應於案件經舉發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並提校教評會
   審議決定。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
   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學校應於校級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
   檢舉人及送審人。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
   處理情形。
   學校之處分通知,應載明審議結果、懲處種類、理由,與送審人不
   服時之救濟單位及期限。

十五、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案件經審議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
   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經本部備查後,如其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
   上者,應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本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申訴、
   訴願或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十六、學校及本部於處理教師資格案,除直接調查或處置外,得按案件之
   需要,請送審人現任或相關權責學校、機關(構)協助調查,並參
   考其調查結果審議之。

十七、案件經審議後判定無本原則第三點規定之情事者,如再經檢舉,由
   原審議決定機關或學校處理。
   再次檢舉之內容,無具體新事證者,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有具
   體新事證者,應依本原則進行調查及處理。
   對於檢舉人濫行檢舉或案件相關人員未盡保密義務,學校得訂定相
   關評議及處理原則。

十八、本原則未規範事宜,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