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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三)字第1122603934A號 令
法規體系: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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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發揚尊師重道優良傳統,提振教師專業精
  神,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表揚對象為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兒
  園、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之
  現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任教學人員、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
  、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未曾獲頒本獎項且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推薦基準:

(一)基本條件:連續服務教職五年以上,且在現職學校(園)服務滿一
年,品德優良、服務熱心、教學績優,最近五年考(績)核或評鑑
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
(二)積極條件,具有下列具體成效之一者:
1.從事教職盡心盡力,有具體成效,且深受家長、學生及同事肯定。
2.充分發揮專業精神及教育愛,具有端正教育風氣之特殊事蹟。
3.在其專業領域有創新、顯著發展或在教育崗位上有特殊貢獻。
4.對執行教育政策成績卓著。
(三)特殊條件,曾獲下列獎項之一者,經各主管機關(單位)評估後,得
優先推薦:
1.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優秀教育人員、
教育文化專業獎章、教學卓越獎、校長領導卓越獎、推展學校體育績
優個人獎、優良特殊教育人員、優良學生事務及輔導人員、資訊科技
融入教學創新應用團隊等獎項。
2.本部國家講座、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等獎項。
(四)消極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推薦;尚在調查階段者,亦同:
1.曾體罰學生。
2.曾參加校內外不當補習。
3.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
所定情事之一。
4.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5.曾任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軍訓教官或護理教師、校長或
園長,而具有法規所定不適任之情事。
6.曾受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懲戒處分,或最近五年內受申誡以上之懲處。
7.曾違反學術倫理。
8.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推薦及評選作業,分初審及決審二階段辦理:
(一)初審:
1.各機關學校(園)及經許可設立之民間團體組織或基金會,於每年三月
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所屬各主管機關(單位)提出推薦。
2.各受理推薦主管機關(單位)應確實依前點推薦基準,審核受推薦人之
資格,並得聘請校長、教師、家長、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曾獲頒
前點第三款所列獎項之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其組成人數、作業方式、評
選基準,由初審機關定之。評審小組應就推薦資料進行實地訪查及書面
資料評審,實地訪查採不預告、不設限訪談對象(例如曾任教或現在任
教學生、家長、學校(園)有關人員等)及訪談內容方式,依推薦基準
至任教學校(園)進行了解,評審小組評選時應注意教學及行政併重原
則,並考量各教學領域之衡平性。
3.各主管機關(單位)於受理推薦後辦理初審,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
依各縣市政府教師額數比例,訂定下表所列推薦名額及排定推薦優先順序後,
報本部辦理決審:

各主管機關(單位)

推薦名額

各主管機關(單位)

推薦名額

新北市

17

花蓮縣

2

臺北市

17

澎湖縣

2

臺中市

14

基隆市

2

臺南市

8

新竹市

2

高雄市

15

嘉義市

2

宜蘭縣

2

金門縣

2

桃園市

12

連江縣

2

新竹縣

3

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包括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學校)

15

苗栗縣

3

彰化縣

6

南投縣

3

本部高等教育司(包括直轄市立大學、本部所屬一般大學及空中大學)

15

雲林縣

4

本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本部所屬技專校院)

11

嘉義縣

3

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軍訓教官或護理教師)

2

屏東縣

4

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2

臺東縣

2

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

2

合計 174

 

4.國立大學附設小學、幼兒園由各縣市政府遴選推薦。

5.各主管機關(單位)遴選後,應填具本部規定之推薦表,並在
紀錄欄內敘明遴選經過及結果,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推薦表
正本送本部,並將推薦表電子檔及特殊優良事蹟證明文件電子
檔上傳至本部指定網站。完成送件程序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補件或抽換。逾期及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無論是否推薦,
相關資料不予退還。

(二)決審:

1.由本部敦聘具有社會聲望、公正、專業素養人士或曾獲頒師鐸
獎者組成遴選小組,其成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
一。遴選小組審議推薦案件得參閱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就推薦
人選之相關資料及人員進行查核或訪談。

2.辦理決審時,初審機關(單位)應派員;決審委員視需求,得
請初審機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3.各委員迴避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師鐸獎之表揚人數,每年以不超過七十二人為原則,各縣市政府至少
  應有一人獲選,獲獎者併當年度舉行之資深優良教師表揚大會接受表
  揚。

六、師鐸獎由本部主辦,表揚大會由本部辦理為原則,縣市政府亦得申請
  辦理。

七、獎勵及表揚:
  (一)獲師鐸獎者,於表揚大會中公開表揚,由本部頒贈師鐸獎獎座、
        獎牌及獎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記功一次。
  (二)獲師鐸獎者由本部安排出國考察,本部補助每人以新臺幣十三萬
        元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以專簽辦理;一百零八年度起,因發
        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延期或停止辦理出國考察時,
        得補助十萬元予獲師鐸獎者從事辦學考察活動、教師研習進修、
        推廣教育政策及研究發展等之用。
  (三)得獎事蹟編印專輯。
  (四)經各主管機關(單位)推薦而未獲選參加全國表揚大會者,以部
        長名義頒給獎狀一幀,由各該機關(單位)自行表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並核予嘉獎二次,以資鼓勵。
  (五)獲師鐸獎者,得由主管機關(單位)敦請參與教育經驗分享及教
        學理念傳承相關活動。

八、其他:
  (一)各主管機關(單位)就申請遴薦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有不實
        或舛錯者,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所遴薦人員於本部核
        定前,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部;發現有不
        適宜遴薦之情事者,並應報本部廢止其推薦。
  (二)經遴薦獲獎人員,其申請時原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致
        與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或有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獲獎資格;獲獎後有第三點第四款各目情事
        之一者,應廢止其獲獎資格。領受之獎座、獎牌及獎狀應予追繳。
  (三)第三點第四款第六目所定最近五年內之年限,於獲獎前,指受推
        薦日起算前五年至獲獎公告日;於獲獎後,指獲獎公告日起算後
        五年。
  (四)獲獎人員有第二款情事時,各推薦之主管機關(單位)應主動通
        報本部,並依相關程序調查事實;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並應於調
        查確認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函報本部撤銷或廢止其獲獎資格。推
        薦之主管機關(單位)如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得報本部同意展延。
  (五)被推薦人於審查期間,如有請託或至初審及決審機關(單位)訪問
        情事,應向遴選小組報告,並得取消其入選資格。
  (六)被推薦人相關資料,無論是否入選,不予退還。
  (七)本要點所需費用,由本部年度預算支應。
  (八)辦理評選之各主管機關(單位),得於不違反本要點規定下,另

        定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