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評鑑。
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評鑑。
第 三 條
為建立完善幼兒園評鑑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下列幼兒園評鑑事項:
一、研究及規劃幼兒園評鑑制度。
二、建立幼兒園評鑑指標。
三、蒐集分析國內外幼兒園評鑑相關資訊。
四、其他與評鑑制度相關之事項。
第 四 條
幼兒園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基礎評鑑:針對設立與營運、總務與財務管理、教保活動課程、人事
管理、餐飲與衛生管理、安全管理等類別進行評鑑。
二、追蹤評鑑:針對基礎評鑑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
。
前項評鑑,應以實地訪視為之;第一款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五 條
基礎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起,至多以每五學年為一週期,進行轄區內所有幼兒園之評鑑
;幼兒園均應接受該評鑑。
幼兒園於接受前項評鑑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礎評鑑指標完成自
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實施各該
評鑑之參考。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
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
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
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
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
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
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
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
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
檢討。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
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 八 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
初稿二星期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
鑑幼兒園之情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
當時之實際狀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
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
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 九 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
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
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
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第 十 條
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
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
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
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通過評鑑之幼兒園,於評鑑過程有虛偽不實情事,足以影響結果認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重新評鑑,並依評鑑結果辦理;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三 條
評鑑委員及其他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辦理,並
對評鑑過程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十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訪視小組,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幼兒
園評鑑進行實地訪查;必要時,得就評鑑規劃、設計、實施、結果報告及
檢討會相關資料等進行後設評鑑。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