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0552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
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

第 三 條
本賽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日至五日為
原則。

第 四 條
本賽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
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 五 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
  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本賽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
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
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
各款。

第 七 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
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 八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本賽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
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單位主管。
四、參加本賽會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殘總)會長。
八、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聽體協)理事長。
九、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智體協)理事長。
十、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
,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九 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
任。
本賽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
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十 條
本賽會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 十一 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
    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
    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
    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
    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
    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
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 十二 條
本賽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達福林匹
  克運動會(Deaflympic  Games)及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  Para Ga
  mes)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本賽會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
措等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 十三 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身心障礙體
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
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及體位分級基準。

第 十四 條
本賽會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
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
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 十五 條
本賽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
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十六 條
本賽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十七 條
本賽會技術人員,得由殘總、聽體協、智體協推薦具有該運動專才者,送
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第 十八 條
本賽會之獎項頒給原則如下:
一、錄取各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項目
  )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
  獎狀,惟錄取名額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各競賽種類(項目)依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三、第二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
  人)數為準。
四、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

第 十九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
  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 二十一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二十二 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二十三 條
本賽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
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本賽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二十四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