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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辦理非屬亞奧運運動種類人才培育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49851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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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依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

  運動發展基金之用途,辦理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以外(以下簡

  稱非屬亞奧運)運動種類人才培育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才培育,指對參加下列運動賽事或講(研)習之選手、教
練及裁判之培育:

(一)世界運動會。

(二)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Accord或Global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以下簡稱聯合會)
所屬國際非亞奧運單項運動總會之會員,所舉辦之全國性競賽
及推廣活動。

(三)聯合會所屬國際非亞奧運單項運動總會所舉辦之國際競賽及其
會員舉辦之賽前集訓。

(四)聯合會所屬國際非亞奧運單項運動總會所舉辦之國際教練、裁
判講(研)習及其會員舉辦之全國性教練、裁判講(研)習。

  前項各款培育之內容,規定如附件一。

三、依前點所定之培育內容提供補(捐)助。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

    提出補助申請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體育署依本要點規定審查核定補助

    者。

五、申請單位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六、補助申請之期間如下:

  (一)計畫屬各該年度持續執行者,應於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申請。

  (二)特殊情況或急迫者,應敘明原因於活動前提出申請。

七、 補助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採書面或通訊方式。

  (二)申請單位應檢附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申請表(附件二)、申請計

    畫書(包括各該經費概算表,其格式如附件三、四)及相關文件、

    資料,報體育署審查核定後,依核定計畫據以執行。

八、 前點第二款所定文件、資料如下:

  (一)民間體育團體應檢附組織章程、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申請單位為法人者,並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與政府機關有接

    受補助、委託或合作關係者,並應檢附各該法律關係證明文件。

  (二)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該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與金額。

  (三)其他經體育署指定文件。

九、 審查作業方式如下:

  (一)體育署受理申請後,應就所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核定後,通知申請

    單位。但因政策需要之特殊性或緊急性案件,得專案報體育署核

    定。

  (二)具專業性、特殊性及複雜性之申請案,體育署得邀集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召開會議審查。

  (三)召開前款審查會時,得視申請案內容邀請申請單位派員列席說明。

    經體育署審查決議保留之申請案,應通知申請單位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

  後,重行送審。

十、經費支給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補助款額度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於各該活動終了

    後,依規定程序檢據,經體育署審核後撥款。

  (二)受補助單位補助款額度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分為二期,於活

    動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其餘於活動執行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時,依

    規定程序檢據,經體育署審核後撥款。

  (三)請撥經費時,應檢附文件,得至體育署網站下載。

  (四)受補助單位應編列配合款,其額度達百分之十以上。

  (五)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及預定進度執行;經費應專款專

    用,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進度有變更時,應事先報體育署同意。

  (六)受補助案件賸餘款處理方式如下:

    1、全額補助者,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案件,其有核定補助比率者,按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

      計畫總額比率繳回;其無核定補助比率者,應繳回體育署核定

      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十一、核銷結案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體育署指定期限內,至體育署網站下載文件辦理核

    銷結案。

  (二)前款文件中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其全部實際支出

    經費總額及其他各該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評核受補助單位之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案件屬辦理訓練者,應建置訓練日誌及選手基本資料,作為

    績效查核依據。

  (二)為瞭解受補助案件辦理情形,應建立完整辦理案件檔案(包括帳

    務)。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體育署督導訪視時未予配合、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結案者,體育

    署得就其次一年度申請案件,不予補助。

  (四)經費有編列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核定款應予繳還,其後三年內得不

    予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二)至體育署說明執行進度或體育署派員訪視時,提供資料及文件。

  (三)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有酬勞費等支出者,應依相關稅法規

    定辦理扣繳。

  (四)執行本要點相關資料(包括邀請函),應載明體育署為指導單位。

  (五)本要點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得酌予調整

    補助額度。
 

十三之一、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世界運動會,非屬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獎
勵之範圍,其成績表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有助提升國內該項運動
發展者,得衡酌國際情勢及國內發展政策,發給選手及其教練團激
勵金:

   (一)個人項目:獲我國近十年該賽事項目最佳成績。

   (二)團體項目:獲我國近十年最優級組之最佳成績。

   (三)破該參賽項目世界運動會賽事或世界紀錄,並獲獎牌。

     教練指導之選手,參加世界運動會、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
賽取得優異成績且獲頒國光體育獎章者,得衡酌該競賽屬性、競賽
強度、賽事舉辦週期、歷屆參賽成績、國內輿論關注度及教練貢獻
度,發給教練團激勵金。

     前二項發給激勵金額度,選手參賽項目屬團體項目者,其教練團激
勵金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上限;其餘選手、教練團激勵
金以十五萬元為上限。

     參加非屬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獎勵之國際賽事,並獲
得獎牌,且有助提升國內該項運動發展者,得衡酌國際情勢及國內
發展政策,發給選手激勵金;其激勵金額度,以十五萬元為上限。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激勵金之發給,由教育部提經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光獎審會)審查建議激勵金額
度,專案由運動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同意後為
之。但教育部認有及時獎勵必要者,得提經國光獎審會審查建議激
勵金額度,由教育部核定後為之,並提送基金管理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