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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01931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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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營利事業或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依
    本辦法規定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補助者。
  二、受補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而經本部依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指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
東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或奧林匹克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
式錦標(盃)賽,而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之選手:
  一、田徑、游泳、體操及團體球類運動種類之棒球、籃球、足球、排
    球、手球、女子壘球、橄欖球、曲棍球與水球:國光體育獎章三
    等二級以上。
  二、前款以外運動種類: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事項,指全時受聘
於申請單位並從事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直接相關工作。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事
項,而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且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且非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事業為公司者,其公司淨
    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
    處分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五、同一績優運動選手,每次聘用期間至少六個月。

第 六 條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計畫、經費申請表及
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無欠稅證明及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證明影本。
  三、聘用績優運動選手之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績優運動選手成績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之方式如下:
  一、補助額度,最高以受聘績優運動選手薪資百分之三十為限;每人
    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二、前款選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三、薪資補助費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比例計
    算。

第 八 條
  本補助款應專款專用於受聘績優運動選手薪資,不得併入受補助單位
其他營運事項使用。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規定補助聘用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各該受聘績優運動選手與受補助單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間有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其配偶關係者。
  二、受補助單位對同一受聘績優運動選手,於同一期間重複領取政府
    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第 十 條
  各該受補助單位應於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後,每滿六個月之次月底前,
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本部請領補助款:
  一、領據及請領清冊。
  二、聘用績優運動選手薪資清冊或其證明文件。
  三、聘用績優運動選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十一  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離職或調薪者,各該受補助單位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四日內,通知本部。

第  十二  條
  本部得就績優運動選手工作情形,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
服務事項,進行訪視及查核。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
之,已領取者,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
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及查核。
  三、其他有嚴重影響績優運動選手權益之情形。
  四、績優運動選手於補助期間未全時受聘於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
    四條運動產業之直接相關工作。

第  十四  條
  各該聘僱績優運動選手於本部補助期間累計五年期滿者,受補助單位
應優先留用原有各該聘僱績優運動選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