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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2701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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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  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
    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  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  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
    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  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
    目第一名者。
  (三)  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  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  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
    第一名者。 
  (六)  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
    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  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  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
    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
    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  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  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
    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第 三 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
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
  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
  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
   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
  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
  導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除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外,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四、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五、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六、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逕予輔導擔任國家運動訓練中
  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教練甄選
  。
前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前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
  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
  練生活津貼。
三、前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
  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
  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前項第六款:由國訓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  參與甄選者,按運動選手之專業成就計分;其錄取資格有效期間
    至多二年。
  (二)  逕予輔導擔任運動教練,或經前目甄選及訓練合格通過者,均由
    國訓中心聘任,並派駐至各級學校、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練;
    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
  (三)  相關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待遇、服勤、考核、獎懲、其
    他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由國訓中心定之。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所定措施,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
一、特優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
  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二、優秀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
  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三、優良運動選手及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輔導參與國
  訓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訓中心辦理前項事項。

第 六 條  
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得檢附取得
第二條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同一
資格申請就業輔導,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
一、獲得奧運第一名。
二、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得於畢業後二年內申請。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
  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由國訓中心依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
  ,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輔導措施時。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
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