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
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
大專校院或大專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或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
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
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
林匹克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
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下列運動選手及教練:
(一)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二)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所定之績優運動
選手。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
人連續三年以上,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
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
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B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
類C級以上教練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第 三 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