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辦理體育從業人員急難濟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綜(一)字第10200045232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濟助體育從業人員急難事故之需,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濟助對象分別如下:

(曾為國家代表隊且於奧林匹克運動會得獎或於亞洲運動會獲得第一名成績之優秀運動選手。

(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我國參加各種國際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人員。

(參與本署主辦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或全國性體育活動人員。

(其他經第五點規定之審議小組認定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人員。

三、 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人發生死亡、重大傷害或疾病者為範圍。

            前點第三款規定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人參與運動賽會或體育活動時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者為範圍。

四、 本署應審酌濟助對象傷病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辦理本要點所定濟助事宜;其濟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保險給付以外之醫療費用或慰問金: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同一事故並以一次為限。但具公教員工身分者,由服務機關依規定覈實補助。

(緊急處理費用(含交通、膳宿保險費等):每次最高新臺幣十萬元,同一事故並以一次為限。

           其有特殊情形而有超過前項各款規定額度者,其濟助項目及額度,提請第五點之審議小組審議之。

五、 審議小組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署署長聘請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濟助對象有關之民間運動團體代表及本署相關人員組成之。

六、 濟助對象本身死亡者,其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七、 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濟助對象而有依「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規定應發給死亡慰問金者,不再依本要點發給死亡慰問金。

八、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