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
點。
二、各單位應指定專人,協助單位內同仁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請求作業之程序及法令規章。
(二)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之作業之程序及法令規
章。
(三)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七)單位內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洩漏之預防、危機處
理、應變及通報。
(八)配合本部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及安全措施之執行與查核。
(九)單位內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三、本部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
(四)本部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部專人與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四、本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部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五、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
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部資安與個資管理會研議。
六、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依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
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七、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依個資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免為
告知。
前項告知,依個資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
併同為之。
八、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九、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更正或補充
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部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依個資法第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
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一、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個資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二、本部保有個人資料,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
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三、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
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四、本部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十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部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六、本部就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依個資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十七、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本部及所屬
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必要成本費用。
十八、本部就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
應依個資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九、個人資料檔案,因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應限制公開其檔案名稱
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十、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指定之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二、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本部資安與個資管理會稽核分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本部「存取權限規範」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本部內部稽核管理程序書辦理之。
二十三、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
並迅速通報至本部資安與個資管理會技術及事件分組,並通報至
國家資通安全通報應變網站。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規定外,並應遵守行政院
及本部訂定之其他有關資通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之規定。
二十五、本部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
用本要點,並應配合本部辦理或補助建置與維護伺服主機及應用
系統網站資訊安全管理要點之規定,進行個人資料安全維護。
二十六、各單位相關工作事項,依本部施行個人資料保護工作事項及分工
表規定規劃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