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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內社字第1010356945號;臺教學(四)字第1020008133B號;衛署照字第1012800120號;勞職特字第1020003000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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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
者生涯轉銜服務時,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及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受理轉銜服務計畫之通
報及提供轉銜服務,應設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通報及服務窗口(以下簡稱轉銜
窗口)。

前項轉銜窗口得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辦理。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
稱轉出單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身心障礙者生涯階段轉銜前一個月邀請轉
銜後生涯階段之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場所(以下簡稱轉入單位)、身心障
礙者本人、其家人及相關人員,召開轉銜會議確定轉銜服務計畫,並填具轉銜
通報表通報所屬轉銜窗口。

前項轉銜服務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轉銜原因。

三、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四、家庭輔導計畫。

五、個案身心狀況及需求評估。

六、個案能力分析。

七、未來服務建議方案。

八、轉銜服務準備事項。

九、受理轉銜單位。

十、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第 五 條         
轉出單位依前條規定辦理轉銜服務,應將轉銜服務計畫,於轉銜會議後十四日
內送達轉入單位。

轉入單位應於轉銜後十四日內,將受案情況填具轉銜通報回覆表,通報所屬轉
銜窗口,該轉銜窗口並應即通知轉出單位轉銜服務結果。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者經轉銜服務完成後,轉出單位應持續追蹤六個月。

第 七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幼兒園(所)、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
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轉出單位認身心障礙者有轉銜至長期照顧階段需要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進行服務評估,其評估結果應載明於轉銜服務計畫。

身心障礙者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結果有轉銜需要者,轉出單位應
即辦理轉銜服務至長期照顧機關(構)或其他適當之福利及照顧服務機關
(構)。

第 九 條         
身心障礙者經醫院評估需住院治療者,該醫院應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提供出院準備計畫,辦理轉銜服務。

第 十 條         
為推動轉銜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轉銜
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並得視需要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身心障礙者生涯轉
銜服務工作小組,擬定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整合實施方案。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估、彙整轄區內轉銜服務執行成效,並於
年度結束一個月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轉銜服務成效,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年度績效考
核項目。

第  十二  條         
推展轉銜服務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配合
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