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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9: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4663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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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學習評量,應以了解學生學習情形,
激發學生多元潛能,培養學生核心素養,促進學生適性發展為目的,並作
為教師教學及輔導之依據。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

第 四 條
學業成績評量,採百分制評定,並得註記質性文字描述。
學業成績評量,按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兼顧科目認知、技能及情意
之教學目標,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日常及定期為之;其各科目日常及定
期學業成績評量之占分比率,由學校定之。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表演、實作、實驗、見習、參觀
、報告、資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自我評量、同儕互評或檔案
評量等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學業成績評量之科目,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之
規定。
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週修習一節或總修習節數達十八節,為
一學分。

第 六 條
學生於定期學業成績評量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評量,
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
式評量之;其評量方式、成績採計及登錄,由學校定之。

第 七 條
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乘以各該科目學分數
所得之總和,再除以總學分數。
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之計算,以該學年度各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成績平均
之。
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該學年度該科目各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之;
學生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考者,其該科目學
年學業成績之計算,以其該科目該學年各學期原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計算,不得與該科目重修或補修後之成績平均計算。
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之計算,遇小數點時,採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計算;
學期、學年學業成績總平均及各科目學年學業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一
位數,第二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一位數。

第 八 條
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規定入學之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
    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
    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及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
    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
    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依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規定入學之學
    生:一年級、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四、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規定入學之學生:一
    年級、二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五十分為及格。
  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特殊教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學生因其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
他重大變故情形,學校認有調整前條所定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必要者,得
擬具計畫,經各該特定科目教學研究委員會及行政會議通過後調整之,並
妥為保存;其調整後之成績及格基準,不得低於四十分。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適用調整學業成績及格基準之學生姓名、學號、年級、科別、班級與
  適用學期及學年。
二、學校已實施之多元評量執行策略及學生學習補救措施。
三、學生學習成就差異分析、學校學習評量調整方案及調整之必要性說明
  。

第 十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其成績達下列
基準者,學校應予補考:
一、及格基準分數為五十分至六十分者:四十分。
二、及格基準分數為四十分至四十九者:三十分。
前項補考科目,其補考所得之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者,授
予學分,並依及格基準分數登錄;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並就原
成績或補考成績擇優登錄。
學校每學期辦理補考,以一次為限。但學生因故不能參加補考,經學校核
准給假者,學校得審酌其請假事由後,准予補行考試或採其他方式評量之。
學生學年學業成績達第八條或前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該學年度各學期
均授予學分;其各學期成績仍應以該學期實得分數登錄。

第 十一 條
學生於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修業期限內,各學期學業成績未達第八條或
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之科目,得申請重修。
課程綱要規定應修習之部定及校訂必修科目,未修習者應補修。轉學、轉
科(學程)學生並得就應修習之部定必修及校訂必修以外科目,申請補修

學校辦理重修、補修之方式,依下列規定順序為之:
一、專班辦理:申請學生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由學校開設專門班級,供
  學生修讀;每一學分不得少於六節。
二、自學輔導:申請學生未達前款所定人數者,由教師指定教材,供學生
  自行修讀,並安排面授指導及教學;每一學分之面授指導及教學節數
  ,屬重修者,不得少於三節,屬補修者,不得少於六節。
三、隨班修讀:依學生能力及學校排課等因素,安排學生隨其他班級課程
  修讀。
前項各款之實施時間、課程內容及實際授課節數,由學校定之。
重修、補修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學業成績評量,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學生依前條規定完成重修、補修後,其所得成績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
格基準之科目,授予學分;未達及格基準者,不授予學分。
前項重修、補修後之科目成績登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修: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者,依所定之及格基準分數登
  錄;未達及格基準者,就重修前後成績,擇優登錄。
二、補修:依實得成績登錄。

第 十三 條
學生各該學年度第一學期取得之學期總學分數,未達該學期修習總學分數
二分之一者,第二學期得由學校輔導其減修學分;其減修之相關規定,由
學校定之。
休學學生申請提前一學期復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十四 條
學生各該學年度取得之學年總學分數,未達該學年度修習總學分數二分之
一者,得於學校規定日期前申請重讀;各該學年度取得之學年總學分數,
應包括該學年度結束前補考、重修及補修後取得之學分。
學生重讀前,各該學年度原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申請列抵學分,並應於重讀學年之各學期開學日前提出。
二、經學校審查符合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准予列抵學分;該科目成
    績以原已修習所得成績登錄。
學生重讀前,各該學年度原已修習而未取得學分之科目,或學生未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申請列抵學分之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列抵學分。
二、經再次修習,其科目成績以重讀後取得之實得分數登錄。但經學校審
    查符合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其科目成績以原已修習所得成績,
    或重讀後取得之實得分數,擇優登錄。
學生重讀之學年所修習之科目,屬重讀前未曾修習,或原已修習而經學校
審查未符合該重讀時課程綱要之規定者,該科目成績以重讀後取得之實得
分數登錄。
學校為協助學生取得畢業應修學分數,應針對學生各學期學分取得情形,
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轉學生入學時、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時及休學學生復學時,準
用前五項規定。



第 十五 條
學校應建置學生學習支援系統,並依日常及定期學業成績評量結果進行分
析,作為學期中實施差異化教學及補救教學之依據,以輔導學生適性學習
,發揮學生潛能;其實施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第 十六 條
新生與轉學生入學前、轉科(學程)學生轉科(學程)前及休學學生復學
前,已修習且取得學分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入學、轉入、轉科(學程
)或復學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經測驗及格者,得列抵學分,該科目成績
,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未取得學分之科目,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審查、測驗、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生轉學、轉科(學程),經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列抵學分後,得免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讀;申請重讀者,學校得視該學生學習狀況與學校
編班、班級人數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者,編入適當之年級。
二、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編入適當之年級、科(學程)。
學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借讀時,原學校
應會同借讀學校審查借讀修習科目及學分;借讀期滿後,借讀學校應通知
原學校依原學校之科目登錄其成績;未取得學分之科目,依第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十七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依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
年限;其辦理方式,應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之一
學生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或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
依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及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學生升學優待
辦法之規定,取得保送專科學校二年制就讀或保送、推薦升入大學就讀資
格者,得就與其選訓或參賽項目(科目)所涉相關學術範疇之科目,向學
校申請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
前項申請、審查基準、列抵學分之條件、成績登錄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學
校定之。

第 十八 條
學生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採認之國外學歷
,其在國外所修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或經測
驗及格者,得列抵學分;該科目成績,以原成績或測驗成績登錄。
學生經學校核准後,赴國外學校、國內外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職場或就業導
向之職訓機構等場所進修、訓練、實習、學習或修習課程,取得學習成就
、教育訓練證明或科目成績學分,經學校審查符合採認時課程綱要之規定
者,得列抵該科目學分及成績登錄。
學校辦理前二項學生學歷、成績證明、學習成就、教育訓練或成績學分之
審查及赴國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習期間之認定,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測驗、列抵學分及成績登錄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第 十九 條
學校得與國內、外其他學校合作開設跨校選修之課程,或與國內、外大專
校院合作開設預修課程或選修課程;其開設之課程,應納入學校課程計畫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課程採數位遠距教學實施者,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學分
採計、成績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大專校院協
議後定之。

第 十九 條之一
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核定之偏遠地區學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教育資源需要協助學校,其部定必修或校訂必修科目無法聘任
合格教師實施教學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與國內其他學校合作開
設數位遠距教學課程。     
前項數位遠距教學課程,其課程實施與學業成績評量方式、學分採計、成
績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與合作之其他學校協議後定之。

第 十九 條之二
學生居住地區或就讀學校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
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學校得
以數位遠距教學或其他適當方式實施教學,並辦理學習評量

第 二十 條
學生修習課程綱要所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彈性學習時間課程,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且於備查之學校課程計畫標註授予學分者,授予彈性學習時間
學分:
一、所修讀者為全學期授課之充實增廣或補強性課程。
二、所得成績達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及格基準。
三、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缺課致成績零分之情形。
前項所得成績,得不登錄或以實得成績登錄。但不納入第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平均成績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德行評量,依學生行為事實作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德行評量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及校內外特殊表現。
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第 二十二 條
德行評量以學期為階段,由導師依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參考各科目任課
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
議,經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作為學生適性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處置
之依據。     
重修、補修學生及延長修業期限學生之德行評量,由學校依其修課情形,
並參酌一般學生之規定定之。      
學生借讀期間之德行評量,由借讀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借讀期滿後,
借讀學校應提供借讀學生德行評量項目紀錄予原學校登錄。

第 二十三 條
德行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處: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
學生之獎懲,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並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
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學校定
之。

第 二十四 條
學生請假別,分為公假、事假、病假、生理假、身心調適假、婚假、產前
假、娩假、陪產假、流產假、育嬰假及喪假;其請假規定,由學校定之。
學生缺課未經學校依請假規定核准給假者,為曠課。
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依學生請假規定辦理。

第 二十五 條
學生曠課及事假之缺課節數合計達該科目全學期總修習節數三分之一者,
該科目學期學業成績以零分計算。但因學生或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所請事
假而缺課之節數,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通過後,得不納入計算。
學生缺課致影響課業時,學校應視其情形提供預警措施,並給予個別輔導


第 二十六 條
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節數達修習總節數二分之一,或曠課累積達四
十二節者,經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後,應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
教育處置。

第 二十七 條
學生學習評量結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
 (一)修業期滿,符合課程綱要所定畢業條件。
 (二)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
二、修業期滿,修畢課程綱要所定應修課程,且取得一百二十個畢業應修
  學分數,而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者,得向學校申請發給分段課
程修業證明書。

第 二十八 條
學生重讀、轉學或復學時,因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新課程綱要,致其適用之
畢業條件已變更者,由學校從寬就變更前後畢業條件擇一適用,並進行列
抵學分及成績登錄。

第 二十九 條
學生學習評量之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及權益;其評
量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
理。

第 三十 條
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訂定之學生學習評量補充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
過後實施。

第 三十一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
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