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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01: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待遇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391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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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
一、公立學校:
(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
(二)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二、私立學校: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縣
      (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業務
      調整移撥予直轄市前,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
    而另發之給與。

第 5 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

第 6 條

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
職之日停支。
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
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
全月支給。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
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
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
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
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第 8 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
    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前項第二款大專教師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
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第 9 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
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
    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
    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及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
所定範圍內定之。

第 10 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
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
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
    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
    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
    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第 11 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但原敘薪級高
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時,以該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核敘,超過部分
,保留至聘任相當薪級職務時再予回復。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
    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
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八條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
第五項規定提敘薪級;中小學教師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改敘。

第 12 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
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
高年功薪為限。
私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除考核年度、晉級方式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外,由各校定之;私立大專教師薪級之
晉級,由各校比照前項規定定之。

第 13 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第 14 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
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
、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5 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6 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
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第 17 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
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
,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第 18 條

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
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教育部會商其他
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
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
校定之。

第 19 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
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
,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
(年功薪)。
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
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之薪給。

第 20 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
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第 21 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
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規定。

第 22 條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
、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
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
軍警學校專任助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

第 23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薪給支給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核敘薪級、第十條第一項改敘或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有關起敘及改敘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未比照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或大專教師薪級之晉級,未
    比照同條第二項按學年度評定成績或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
    級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
    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
前項情形同時得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
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